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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如何定性
日期:2017-04-03 20:07  作者: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武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1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来到新华购物广场三楼武某经营的“主元素”服装店,在闲聊时发现店内放着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4150元),于是想占为己有,便告诉武某自己想玩电脑,后以商场太吵为由,将电脑拿离商场,随即乘车离开华县将电脑藏匿,后于同年11月份将电脑送至重庆由其妹使用。案破后,电脑追回,已返还武某。

二、分歧意见 
对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产所有人、管理人自愿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 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刘某使用他人的电脑并非基于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而占有该电脑,被告人刘某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致使被害人受骗而将电脑交给其使用,但被害人只是借给被告人使用,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电脑的所有权转移给刘某处分的意思表示,故刘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 
通过案情分析,作者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不难区分,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中既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又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的情况下则存在一定的困难。两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被害人是否因为被告人的欺诈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结合本案分析:在本案中,基于被告人利用朋友关系使被害人对其有信任感,心理上并没有对其产生怀疑,将电脑借与被告人。但是因为被告人主观上的真实意思是将电脑交给被告人刘某暂时使用,实质上并没有交付所有权及其完全的使用权,该财物并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刘某使用被害人的电脑是在被害人的监督和控制下使用的,只获得一种临时的使用权,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害人自愿交付”的特征,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李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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