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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枪支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日期:2015-06-25 00:00  作者: 
【案情简介】
 
    唐某为防止野猪损毁庄稼,闲聊时让刘某帮忙打听哪里有火枪出售,想要购买一把用来射杀野猪。刘某通过四处打听,从王某处以100元购买一把火枪,十多天后又以同样价格将该枪卖给唐某。后唐某在持枪打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意见分歧】
 
    对于该案中唐某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枪支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只要有交易枪支的行为,无论是否购买、出售、倒卖,也无论卖方还是买方,都应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第二种意见: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笔者观点】
 
    同意第二种意见,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理由如下:
 
    一、从词义上分析,“买卖”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既有买进行为又有卖出行为,二是以出卖为目的的买进行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辞海》等权威词典的解释,“买卖”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买进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仅仅是为自己使用而买入的行为无法称为“买卖”。社会公众对“买卖”一词的通常理解也是如此,不会将单纯购买行为称作“买卖”。将单纯购买行为纳入“买卖”的概念范畴,就严重背离了语言的常识含义和通用信息,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旨趣。本案中,唐某购买枪支并不是以出售为目的,而是意图用火枪射杀野猪,以防止野猪毁坏庄稼,他的行为并不能称之为“买卖”,自然不能纳入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范畴。
 
    二、从侵犯法益角度分析,枪支犯罪的共性都是破坏了国家对枪支的管制秩序,而枪支管制秩序是社会公共安全保障的重要内容。但是,刑法相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而言,对非法买卖枪支罪配置了更重的刑罚,是因为买卖行为较之持有行为具有更重的社会危害:买卖行为引致了枪支的传播与流动性,导致国家对枪支管理的失控,继而成为各类暴力恐怖、黑恶犯罪案件的源头,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实质的危害与威胁。而对于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枪支行为,行为人往往是基于爱好、收藏等动机或目的,购买后予以存储或者把玩,其终极目的在于维持对枪支的持有,而不是实现对枪支的传播与流转,其行为并未引发枪支的传播与流动,因此,唐某购买枪支自己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从立法规定分析,对于单纯购买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刑法是作了明确规定的,如购买假币罪、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等。对于买卖型犯罪,如果惩罚双方行为,刑法都单独将双方行为明确列举出来:一种是同条并列列出,如第171条规定的出售、购买假币罪;另一种是分条分别规定,如第207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否则,如果刑法仅规定一方行为,另一方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刑法并没有单独将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进行规定,而是将“买卖”枪支的行为规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唐某购买枪支用以自己使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何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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