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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完善
日期:2011-11-27 00:00  作者: 
各界新闻网 www.gejiew.com 2010-03-16 16:30:57 作者:杨合合 来源: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一项国家职能,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及法定程序监督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专门活动,其中,检察侦查权(又称“自侦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基本核心内容之一。落实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是法律监督的基础。检察机关要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开展,就必须保证自行侦查案件工作的公平、公正,必须完善自行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多层次、多环节的内部监督体系。

一、当前自侦案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缺陷

1.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比较注重对案件定性和事实的把关,而对一般程序问题很少严格监督,监督与被监督的意识不强,没有从制度层面上明确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与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审查原则,有很大差异。例如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规定,执行者在拘捕疑犯时,未告知其有沉默权、自行辩护权、聘请律师权,即使证据再充分,也不能认定其有罪。

2.重事后监督,轻同步监督。对自侦活动内部监督,往往注重的是事后监督,如定期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核实对案件承办人的举报、追究错案责任、查处严重违法违纪等,而相对轻视同步监督,对于恶意滥用检察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情况,则难以尽早发现和及时制止,对线索管理也不尽科学,分流渠道不畅。

3.重案件监督,轻对案件承办人监督。即重视对案件的防错纠错,而相对轻视对案件承办人员自身的制约。对人的监督则存在对一般干部监督多,对领导干部监督少的现象。

二、建立和完善自侦工作内部监督机制

解决当前自侦案件中制约机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首先要坚定一个信念,即:检察机关既要保留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又要保证侦查权在有力的监督、严格的制约下依法正确实施。要完善自侦案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就要建立一种以案件为中心的、旨在提高案件质量的动态监督模式。

1.对受理线索和初查的监督。具体而言,就是实现受理线索与初查相分离,实现受案环节与查案环节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举报中心是检察机关统一受理对职务犯罪的举报和控告,集中行使举报线索管理职权的部门,除个别难以归口的初查疑难线索外,不应行使初查权。举报中心要加强对举报、控告的受理、审查、分流和举报线索的跟踪管理监督,保证举报线索按性质及时转到相应的侦查部门。线索初查应由检察长决定,但除特殊情况外,检察长一般不直接给办案人员批查线索,而应通过部门负责人逐层落实。对举报中心分流到自侦部门的案件线索,自侦部门应及时初查,并将初查、立案的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中心,反馈应以书面方式进行,成案的要说明情况,没有成案的要说明原因。举报中心应对分流线索,尤其是重要线索跟踪监督,及时催办,并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人。另外,对于举报内容较详细、可信度较高的举报线索,经初查没有成案的,举报中心可以建议检察长另行指派侦查人员初查。

2.对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监督。在具体操作上,按照检察权运行的环节和特点,对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一般程序监督应由刑检部门、控申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范围应包括已经立案的情况、该立案而不立案或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况以及立案活动的全过程。自侦部门对已经立案的,应将立案情况和简要案情通知刑检部门,以便刑检部门开展监督。对不立案侦查的案件,要建立不立案线索反馈复核评估制度。即自侦部门对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应在决定后一定的时日内,将不立案意见和初查案卷移送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指派业务骨干专门进行复核并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被害人认为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时,可以要求控告人提供有关的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并经主管检察长批准,要求自侦部门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承办人接到自侦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后,应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如认为自侦部门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积极做好控告人的疏导工作;如认为自侦部门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将案件移送刑检部门,由刑检部门审查后,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重大或疑难、复杂案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证明该立案的材料移送自侦部门。自侦部门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控申、刑检部门。

3.对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这一规定虽然是刑检部门对自侦活动实行监督的重要依据,但目前还没有完全落实。笔者认为,刑检部门宜根据侦查工作的特点,积极开展多形式的监督活动:一是提前介入,既监督又引导侦查活动。刑检部门可以对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可以参加侦查部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共同研究完善侦查方案,提出侦查建议,协助侦查部门确定侦查、取证的思路方向,立足于公诉的需要,及时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供侦查部门参考,引导侦查部门全面、及时、准确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使案件侦查终结后,有利于对犯罪进行有效的指控和审判。二是监督审讯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着重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履行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具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三是审查决定逮捕。自侦部门拟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征求刑检部门的意见。四是审查其他强制措施。着重审查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变更、撤销情况,从中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五是审查撤案决定。侦查部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及时通知刑检部门,刑检部门经审查认为撤销案件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4.对审查批捕、起诉环节的监督。在自侦案件中,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进行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但刑检部门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也应接受自侦、控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制约。自侦部门对于刑检部门的不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刑检部门复议,刑检部门在收到复议意见书后应及时答复。刑检部门变更有关强制措施(如拟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应事先征求自侦部门的意见。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分别提出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补充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等意见和建议,报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批准或决定,自侦部门对刑检部门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刑检部门复议,刑检部门应及时答复,认为有错误的,应报检委会研究决定。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判决后,刑检部门应及时将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自侦部门;自侦部门认为法院判决存在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等严重问题的,可以向刑检部门提出要求抗诉的建议。对于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或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等,控申部门应当受理,进行复查。复查决定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批准或决定后,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5.推行主办侦查检察官制度。主办侦查检察的主要职权应该包括:组织、领导、调配所属办案力量实施侦查工作,决定所受理案件的侦查计划及方案;决定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或扣押物证、书证等;对案件初查、立案、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等。检察长和分管检察长有权对主办检察官进行监督。

6.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对自侦活动的监督。应制定自侦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经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技术部门应利用先进视听技术对自侦案件的审讯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以此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开展侦查审讯活动,是否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等,由此形成的完整审讯视听资料证据,既可作为出庭公诉时的有关证据使用,应对可能出现的被告人、证人当庭翻供等现象,也可归档备案监督。此外,有条件的,还可以通过编制计算机软件程序,对侦查期间必须执行的事项以及法定期限完成的事项,对案件所涉及的各条线索的查证情况进行归类整理,检察长、纪检组长、反贪局长可以通过计算机直接查询了解办案进程和情况,以便于指挥和监督。

7.对廉洁从检的监督。这主要是以制度化的形式监督检察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法规和纪律所规定的廉洁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这一机制,笔者认为主要从三个方面建立完善:首先是强化纪检监察部门的随案监督。检察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应重点加强对干警执行办案纪律的监督,坚持重点监督与日常监督相结合,可通过经常深入办案现场检查或随时抽查办案中执法执纪情况,坚持走访案件有关当事人、单位、证人制度,重点加强对经举报但作不立案、不捕、不诉、撤案处理的案件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防患于未然,对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查处。其次是创新监督方式,拓宽监督渠道,扩大监督力量。如在专职纪检监察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可考虑在各业务部门聘任兼职纪检监察员,协助监察部门履行一定的监督职责。最后是将监督贯穿于办案全过程。对内应建立、健全反腐倡廉的定期自查、互查、抽查和调查等制度,即围绕廉洁办案问题,要求检察人员定期进行廉洁办案的自我总结检查、不同部门开展相互间的总结评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各业务部门的廉洁办案情况进行复查等,对外应建立、健全公安机关监督反馈、审判机关监督反馈、社会监督反馈等制度,使检察人员既能保证自我监督,又能得到社会的全方位监督。

我们要以完善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内部制约机制为重点,建立多层次、多环节的内部制约体系,加强法律监督,有效地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才能保证严格、公正、文明、廉洁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