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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加强监管之管见
日期:2011-11-28 00:00  作者: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本应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内执行的罪犯,由于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而将其暂时放在监外,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判处刑罚的一种执行制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本是司法文明的体现,但如果适用不当,就会大大消减该制度的严肃性,引起人们对公平和正义的怀疑。因此,本人就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如何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粗浅探讨。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了可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机关,国家立法机关也没有出台相应配套的审批程序规定,出现了法律的盲区。由于“无法可依”,造成了司法机关的执法的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获准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方式,一是监狱部门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暂予监外执行。二是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三是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行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虽然以上部门在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时都要求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审批的机关和依据的标准均不相同,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无从下手,无法监督或者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当前,检察机关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审批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违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若被监督机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无法继续进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中暴露的问题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工作有待于进一步加强,有关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这是司法界众望所盼,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有以下缺陷。一是交接漏洞多。1990年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0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5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依法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监督。而在实践中,有的取保人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领回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报到,待原执行机关将罪犯监内服刑改造情况通知住所地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才发现该罪犯并没有报到。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一迈出监管机关的大门,便处于脱管、失控状态。二是监管责任不明确。个别基层公安机关对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客观上警力不足,重视侦破现行刑事案件,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管理不愿接手或不愿履行相应的职责。当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时,发现罪犯或早已外出经商,或迁移户口,或因病死亡,公安机关并没掌握其行踪。个别还认为,检察机关无事生非,自讨没趣。三是事后监督弊病多。《刑事诉讼法》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法机关纠正。《刑事诉讼法》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我们称之为“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弊病多,仅以保外就医为例,一些劳改单位侧重抓经济效益,为减轻负担,把一些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老、弱、病、残犯人保外就医,究其原因,有的是因为无法承担患病犯人的医疗费用,将他们推向社会,还有的由于监管干警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与罪犯家属、医务人员串通一气,开具假鉴定、伪造有关证明材料,致使一些罪犯非法保外就医,逃避惩罚,有的继续作案,社会影响极坏。在审批环节上,上级审批机关只凭单位报送材料审批,出现错误在所难免。这样,当人民检察院发现已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或者严重违反相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再采取措施为时已晚,一般通过非法保外就医出狱的罪犯一旦回到社会,常常是“石沉大海”,更谈不上监督管理和查处犯罪了。

三、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管的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建议一是堵塞交接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55条对取保候审中保证人的规定,保证人发现被取保人违反暂予监外执行有关规定不报告的,可以对保证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应当规定由保证人和被取保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一起到执行机关,在移交相关资料及手续后,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和保证人一起将取保人从执行机关带回其住所地。二是明确监管责任。建议公安机关要明确责任,把责任落实到具体的管片民警身上,执行地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切实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列为重点人口依法进行管理,防止漏管和失控。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罪犯确因治疗或护理需要转院或离开居住区域的,必须由负责监督考察的上级机关批准,发给其准行证,载明原因及所去地点,对没获批准擅自离开住所的,要追究其责任。建议规定对被批准外出的罪犯,必须到指定地点公安机关报到,由当地公安机关代为管理监督。建议在《刑法》条款中增设“失职致使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罪”,增强法律对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约束力。三是将法律监督关前移。建议劳改单位或看守所在提请罪犯保外就医将人犯送指定医院检查时,要邀请检察机关派驻检察人员参加,临场监督。在报送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应将病情鉴定、罪犯保外就医意见书、审批表、劳改机关及公安机关意见等全部材料,送交对该看守所担负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或派驻检察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检察院接到材料后应该认真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保外就医的书面意见,连同原材料退给提请的看守所。对检察机关同意保外就医的,看守所报送主管机关审批,审批后,将审批原件送检察机关备案。对检察机关不同意保外就医的,看守所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议;如检察机关仍不同意的可连同检察机关的意见一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这样才符合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的基本原则,以达到维护法律的尊严,真正做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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