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 >> 政法理论 >> 详细内容
反贪侦查工作的新变革、新挑战
日期:2013-02-22 00:00  作者: 

反贪侦查工作的新变革、新挑战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郝梓伊

刑诉法的修改,对反贪工作影响最大的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的介入侦查,二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反贪工作面对这些新的变革,对其今后的侦查工作有着巨大的挑战影响。其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难度加大。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受到任何限制。这样一来,侦查工作不是面对犯罪嫌疑人,而是律师。我们相信绝大多数律师能坚守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我们也不能排除少数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对侦查,逃脱罪责。律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罪名、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指出笔录中不利的供述和辩解,提出如何供述和辩解的意见。

2、侦查与反侦查信息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罪轻罪重证言并存的局面。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3、犯罪侥幸心理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运用沉默权,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以逃避法律制裁。这对贪污犯罪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对贿赂犯罪的影响却十分重大。因为贿赂犯罪一般难以获取物证书证,主要依赖于行贿双方的言词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的佐证。
刑诉法修改对反贪侦查的影响,就必然对传统自侦办案模式提出新的挑战。

挑战1: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目标难以实现。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况下,将难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传统的办案模式中,我们侦查人员习惯于“以供到证”。根据掌握的少量证据,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根据其供述获取相应证据。由于没有坚实的初查材料为基础,加之正面接触时间的限制,使得正面接触时缺乏明确的方向和底数,想到哪,问到哪,对象一辩解,我们的侦查人员就没有方向了,只要一遇到阻力,就无法深入下去,只能是对象交代什么,算什么。特别是“一对一”的受贿案件,只要有行受贿人双方证言和口供,就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了。而在受贿犯罪嫌疑人翻供后,行贿人的直接证词便成为孤证;甚至,即使受贿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而行贿人不予承认或翻供的话,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单方供述也会成为孤证;这时候,就可能会出现一种十分讽刺的境况即受贿犯罪嫌疑人自己好不容易下定决心而承认了自己的受贿行为,而司法机关最终却撤案或宣告其无罪。

挑战2:侦查工作对抗程度加大。过去,侦查工作面对的主要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现在则主要是律师。律师介入侦查后,与侦查工作对抗的不再是犯罪嫌疑人,而主要是律师,不仅要严把证据关,事实关,更重要的是程序关,要多站在律师的角度去想问题,提前弥补侦查取证中的薄弱环节。

挑战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随时可能发生变化。侦查阶段,侦查部门侦查与律师调查同步进行,证人可能对侦查部门和律师各说一套,犯罪嫌疑人也可能随时翻供,言词证据存在太多的变数和不确定性。

挑战4:案件数量质量与目标考核的冲突凸显。201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对检察工作考核的规定,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全面考核机制。而现有的考核制度,对案件的质量考核主要有立案数、起诉率、有罪判决率和大要案比例等。立案后作撤案或不诉就是错案,这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长期形成的一种观念:“案件要立得起、诉得出、判得了,否则就是错案。”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益保护,侦查工作的对抗性加大和证据变化的自然性与必然性,势必有相当一部分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因证据问题而撤案和不诉,与现行的考核制度相冲突。

那么,反贪侦查工作如何应对修改后的刑诉法呢?

1、全面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正确面对刑诉法修改,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人权保护意识,正确对待上级机关的考核。对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要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标的侦查观念和“由人到事”的侦查模式,全面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和“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对案件的查处,不能急于求成,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要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也就是要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
在初查时,应收集好下列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和背景;

(2)犯罪嫌疑人的主要职责和工作情况,单位的性质,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涉及的工作范围和工程项目等;

(3)犯罪嫌疑人的兴趣、爱好、社会圈、朋友圈,个人的私生活等;

(4)社会各届、人民群众对犯罪嫌疑人的看法和评价,有关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反映等;

(5)与犯罪嫌疑人职务密切相联的一些工作、工程项目,涉案其他当事人的情况等;

(6)犯罪嫌疑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日常消费等,家庭财产状况和投资情况等。

 这些材料的收集一定要秘密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知道办案意图,毁证灭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

 2、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是一项查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犯罪手段也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不断增强,许多“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在理论上已经无法侦破。修改后的刑诉法也将技术侦查纳入其中,这对我们今后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将借助这一手段,克服侦查取证难,瓦解犯罪嫌疑人订立的攻守同盟,发现和获取新的案件线索及证据。

2、转变侦查策略,加强与律师协作。“由人到事”传统的侦查模式已不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取而代之的是“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避免了与犯罪嫌疑人(包括律师)对立而一无所获的困境。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就要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慎密细致的初查后,采用“以事立案”的策略,再运用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再转化为以人立案。

过去,我们害怕律师的介入,影响案件的侦查,与律师保持的是一种对立的态度。其实,这种做法适得其反。只有我们保障并尊重律师的诉讼权,才能得到律师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理解与支持。所以,侦查人员要学会与律师打交道。一方面,要尊重律师的诉讼权,为其行使诉讼权提供方便;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联系,征求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在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始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避免律师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

4、大胆适时灵活运用强制措施。立案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法定程序,又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侦查人员既不要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能作有罪供述,又不能流于形式。要充分运用已收集掌握的证据,打消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摸清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言行和细节,从而发现新的线索和取证方向。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改变环境进行讯问,往往也有意外的收获。对犯罪嫌疑人多次使用、改变强制措施,充分发挥技术侦查手段,也是案侦工作所必须的。

5、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既要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又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依法执业,又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尽量减少律师不法行为的发生,确保案件遵循法律公正有序办理,保障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要认真严肃查处,以纯洁律师队伍,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编辑:晓侠 

政协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媒体 友情链接 检察网站 中省政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