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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检察机关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思路和对策
日期:2014-11-21 00:00  作者: 

浅谈基层检察机关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思路和对策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专门监督活动。依法开展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国家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能够防止审判活动违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且是保障刑事审判权统一正确行使的一种有效措施。目前,同检察机关其他方面的监督工作相比,刑事审判监督属于相对薄弱的环节,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基层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意识不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十分明确,但同时检察机关也承担着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公诉职责,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事实上,检察机关长时间被定位为打击犯罪的专政工具,长期以来受到“重指控、轻监督”观念的影响,强调协调配合打击犯罪多,注重监督制约少,将指控犯罪视为本职工作,忽视了法律监督者的地位。特别是在刑事审判监督方面,由于法院是刑事诉讼的最后裁决者,检察机关为了得到有罪判决往往更加注重协调配合,监督意识进一步淡化和削弱。

(二)监督领域不广、职能发挥不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有监督职能,审判监督本应覆盖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而实际上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往往限于庭审活动和裁判审查,存在监督死角,如对自诉案件无从监督,对庭前程序、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活动无法有效监督等。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审判活动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可见检察机关承担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部门包括公诉、刑事申诉、监所部门,而实践中刑事申诉部门、监所部门开展审判监督工作较少,公诉部门开展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抗诉,但能够抗诉的案件毕竟是少数,诸如审判程序违法、法定量刑情节认定错误、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当、采信证据错误、对涉案财物处理不当等很少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审判监督职能没有充分发挥。

(三)监督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抗诉是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形式,但抗诉工作的显著特点就是抗诉案件少、改判率低,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方式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力度不够。另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开展审判监督,但对于发出通知后法院没有反馈或者不采纳如何处理,缺少相关规定,有的法院甚至以司法建议书、公函的方式对抗纠正违法通知书,导致监督工作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二、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能力不够导致“不善监督”。监督能力不高是制约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少数检察干警对法理的理解不深刻,对刑事审判程序、管辖回避制度、权利告知、合议庭组成等法律规定了解不够,导致一些违法情形没有得到纠正。同时,我们的检察人员常常为本职工作所累,学习自身业务的时间尚且不能保证,更妄谈是学习审判业务知识,所以不善于发现问题和提出监督意见。

(二)个别案件质量不高等原因造成“不敢监督”。“打铁还需自身硬”,具体到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而言,案件质量高低是监督成功与否的关键。案件存在问题就会让监督失去基础,理不直、气不壮;认识存在分歧就会使监督陷入各执一词、互不退让的境地。对于一些证据稍显单薄的案件,法院高举“有利被告人”、“疑罪从无”的挡箭牌,硬着头皮监督也没有效果。另一方面,无罪判决、撤回起诉一直以来都是公诉工作的警戒线,导致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开展起来过于谨慎,甚至缩手缩脚,担心监督的过多会造成一些存在分歧的案件法院“报复性”的认识不上去,形成无罪判决。此外,考核中对撤抗率、撤诉率的消极评价也会对审判监督工作带来一定的压力。

(三)注重本职工作疏于监督。从有利于案件公诉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较大,特别是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以后,办案人员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意识也得以加强。比较而言,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公诉人首先想到的是能否得到有罪判决、被告人是否会翻供等问题,至于监督法院如何审理案件没有“提上日程”,庭审中公诉人的工作重心在于完成好出庭任务,庭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要么疏忽掉、要么根本无暇顾及,案件宣判后侧重审查裁判结果,一些违法情形发现不了。此外,由于担心对法院监督得过多,法官面子上过不去,这样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因此在监督问题上得过且过,即使发现违法行为也是理直气壮进行纠正的少,先通气打招呼或者予以口头纠正的多,或者是考虑到有案件需要沟通而忽视监督。

(四)法院判前请示做法的负面影响。目前,法院内部请示的做法较为普遍,即下级法院将其正在审理的个别疑难案件提交上级法院研究,并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作出判决,这种做法严重地违反了审判独立的司法原则,实质上形成未审先判和一审终审,使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受到打击。

当然,法官审判能力逐步提升、审判活动日益规范也是不争的事实,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形成了严峻的挑战。

三、对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建议

(一)强化监督意识,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作为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要站在全局的高度认识审判监督的重要性,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能,坚决追究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的行为,真正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宪法既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人员就要有强烈的监督意识,更要树立起不敢监督、不愿监督就是失职,不善监督、滥用监督就是渎职的意识,转变“重指控、轻监督”的陈旧执法理念,增强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主动监督的意识,对该提起抗诉的要坚决抗诉,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要坚决提出,并探索运用检察建议、检察公函、工作通报等监督方式,不断激发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生命力。

(二)确保案件质量,打牢监督基础;提高业务能力,把握监督机遇。案件是刑事审判监督的载体和中心,案件存在瑕疵,围绕着这个案件可能开展的监督工作就会显得乏力,因案件质量不高导致的该抗不敢抗、抗了不成功的情况也非常突出,因此要切实做好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保证提起公诉的每个案件都能判得了、判错就能抗。要注重修练内功,转变学习方式,如以科务会的形式讨论法院裁判文书,把形成的决议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内容作为审查其他裁判结果的参考;或者通过观看庭审视频、录像、法制电视节目的方式探讨审判活动中容易出现的违法情形;再如专项学习抗诉案例和再审案例,通过对典型案例整个诉讼经过的研判提高寻找抗点的能力。

(三)完善工作机制,加大监督力度

1、探索建立出庭公诉人当庭监督机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些规定将庭审活动监督的时间限制在“庭审后”,充分保证了庭审活动的独立性,但也导致检察机关庭审监督的虚无化,因为对庭审中的违法情形只能进行事后监督,这样一来不仅使庭审违法成为既定事实,而且有可能让公诉人在庭审中陷入被动。因此,应当探索建立具有可行性的庭中监督制度,规定庭审中发现审判活动违法时,可由公诉人灵活、适时地口头监督。对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如果法庭对公诉人的意见不予接受,可以在休庭后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一些不影响公正判决的庭审违法活动,公诉人可以不当庭提出,待庭审结束后再向审判人员口头提出,既保证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也不会让庭审监督流于形式。

2、健全判决、裁定审查制度。审查判决、裁定是检察机关多层次、多环节的协作过程,并非承办人的单兵作业,应当实行承办人审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定的层级审查制度。收到判决、裁定后,科室内勤应当及时送达检察长、主管检察长、科长和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应当从审判程序入手,审查是否存在因违反诉讼程序而错判的情形;从判决认定的事实入手,认真审查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全部认定;从判决适用刑种和刑期入手,全面审查量刑是否适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入手,加强对轻罪重判案件的审查。认真对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坚决依法提出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要耐心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注重审查法院刑事判决书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对故意犯罪的形态认定是否准确,认定事实与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对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的认定是否准确等等,做到全面审查,提高发现违法情形的可能性。

3、严格实行抗前请示制度。抗诉案件每案抗前必须经过科室讨论后提出抗诉的理由和意见,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并及时报送主要抗诉材料,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由上级院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审核把关,以找准抗点和抗诉理由,降低撤回抗诉率,提高抗诉案件质量和抗诉意见采纳率。

4、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为与法院沟通的重要方式,及时了解和预测有必要列席审委会的案件,提前做好列席审委会的准备工作,将自侦案件、合议庭拟判无罪的案件作为列席的重点。对于审委会拟讨论的有争议案件,检察长可以主动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办理案件部门的人员作为检察长的助手陪同列席,在会上适时对法院承办人汇报时遗漏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补充说明,充分阐述检察机关的意见和观点。法院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一般应当列席。

5、建立健全检法联席会议常态化机制。通过联席会议讨论解决检法两院存在分歧的重大事项,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畅通联席会议议题来源及收集渠道,明确各部门均可以提出议案,由联席会议办事机构提交研讨,形成会议决定前可以听取相关部门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会议纪要统一印发,作为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6、探索建立审判监督材料备案制度。检察机关应当探索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纳入到人大法律监督体系,可以将提起抗诉案件的主要材料或向法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文书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通过人大督促法院及时纠正,增强审判监督的强制力,防止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打水漂”。

(四)缩小量刑建议幅度,提高审判监督主动性。通过量刑建议主动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实体监督从审判后转为审判前。提出的量刑建议力求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应,充分反映全部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建议的精确度,明确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幅度为6个月以内;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上到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幅度为1年以内;法定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建议幅度为2年以内,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监督功能。

(五)构建检察一体化监督模式。将审判监督职能扩大到控申、监所、自侦、民行等部门,充分利用各部门优势开展监督工作。如控申部门在接访过程中要更加注重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群众对各类刑事案件特别是涉农职务犯罪案件处理情况的看法和意见;监所部门在谈话教育、监室巡查等工作中充分了解在押人员的想法,监督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情况,收集审判不公的线索;民行部门可以利用民商法知识的优势协助公诉部门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进行监督;自侦部门审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职务犯罪的情况。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公诉部门在判决后应第一时间听取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提高因申诉引起的抗诉的成功率。同时,还可以听取侦查人员对法院裁判的意见,多渠道加大裁判审查力度。

(六)监督与协调并重,确保监督效果。积极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在监督中体现检法两家的协调配合,在配合中履行监督。通过及时沟通弥补工作不足,形成打击犯罪合力,确保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必须严格做到有理、有力、有节,既要做到监督严格依法进行,切实增强监督力度,又要把握好尺度,尤其应当注意庭审过程中监督的方式,避免过激的言词和行为,维护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在监督后应当及时听取法院的意见,促进审判监督机制良性运作。对于分歧意见较大、不能达成共识的案件,不是片面强调法院裁判的错误,而是充分阐述检察机关的意见,争取法院的认同。

当前,执法环境越来越复杂,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专业性越来越强,检察机关只有不断强化自身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案件质量,不断提高审查监督能力,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执法新形势,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维护好公平正义。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贾秀荣  卢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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