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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拐卖还是送养
日期:2012-06-20 00:00  作者: 

是拐卖还是送养

华县检察院   李雅丽 

简要案情:

2011年10月1日,犯罪嫌疑人袁某在四川省绵市生下一婚外情男婴,同年12月12日返回西安的租住房居住,在此期间,袁园之父犯罪嫌疑人袁某四处寻找买主打算将孩子卖掉,在西安市福利院工作的犯罪嫌疑人马某得知此情况后,通过干女儿郭某将此情况告诉了犯罪嫌疑人郭某及亲戚马某。后经犯罪嫌疑人马某、郭某电话联系,以30000元将男婴卖给马某。马某将男婴自己收养。2012年3月9日被拐男婴被公安干警成功解 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拐卖儿童罪。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即构成拐卖儿童罪。由此看来,拐卖儿童并不是拐骗、贩卖的统一,而是任意其一即构成拐卖行为。什么叫贩卖?应该说把人当做商品那样进行买卖就称之为贩卖,而不单指买入后再卖出。因为拐卖儿童侵犯了人身自由,把儿童象商品一样的对待即是对其人身权的践踏,由此,贩卖应理解为把受害人当成商品一样标价销售。所以说,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出卖亲生子女必定严重侵犯了子女的人身自由,这样理解更符合贩卖的本意。出卖的理由不应影响到贩卖行为的定性。本案中袁某父女伙同郭某、马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自己亲生的孩子,卖给他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构成贩卖儿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不构成犯罪。最高法、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意见第17条指出:“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本案中袁某因非婚生子,无力抚养,害怕闲言闲语,又不能抱回老家抚养,故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且收养人也是为了收养孩子,后送给袁某的3万块钱纯属收养人的感谢费和送给袁某的营养费,不属于非法获利。因此本案只属于民间送养,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2010年3月15日,最高法、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意见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意见第17条也指出:“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袁某父女在不了解对方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对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将孩子送给他人,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儿子,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并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被告人郭某、马某明知袁某父女是将孩子出卖给他人,但从中穿针引线,推波助澜,让这些披着“民间送养”实则“非法获利”外衣的拐卖儿童案能够实现,因此成立本罪的共犯。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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