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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如何定性
日期:2012-08-24 00:00  作者: 

此案如何定性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    刘小敏  刘天平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4日早上6时许,陶某到詹某饭店门前拾废品时被饭店门口的狗咬伤,詹某分三次给了4000元住院费,陶某住院第十二天(6月15日)时,陶某儿子让詹某将其母亲病看好之后把人交回来就行了,但是到第十四天(6月17日)中午13时许,陶某给儿子打电话说没有人照看她了,她还没有吃饭,下午18时,陶某儿子刘某到医院看陶某,没有看到詹某那边的人,便给詹某打电话,詹某说让他先照顾,到第十五天(6月18日)中午,詹某还没有出现,随后两天陶某儿子再给詹某打电话,却一直没有接通。6月19日陶某以无人照顾为由住进詹某饭店大厅,陶某儿子儿媳刘某夫妇等人与饭店的詹某发生争吵,饭店人员报警,出警民警劝刘某夫妇停止违法行为,将老人带回医院治疗,刘某夫妇不听劝告将陶某留下,后刘某之子用链条将饭店后玻璃门锁住,刘某夫妇提出200万元、不少于30万元的赔偿要求,致使事情无法正常解决,詹某饭店无法营业三十天,造成经济损失52908元。

分歧意见

对于陶某儿子、儿媳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陶某儿子、儿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陶某儿子、儿媳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陶某及其儿子、儿媳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是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必须是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造成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陶某儿子刘某夫妇提出200万元、不少于30万元的巨额赔偿并不合理,虽有敲诈勒索的嫌疑,但刘某提出的巨额赔偿前因是刘某母亲陶某被詹某饭店的狗咬了,但是詹某却在陶某病未治愈时不再给陶某看病,这种无理的赔偿要求只是双方交涉不下的气话,并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住宅是指:公民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休息的封闭空间,住宅不强调所有权,是否拥有所有权并不影响居住权,生活中可能存在居住者住宅私有、共同共有以及借住、租住、公有等多种形式,只要是合法居住者都存在居住的安宁权和其他相关私权利。住宅的结构存在多样性。现实中,有公寓式的商品房、独门独院的洋房、没有围墙的房屋,以及临时的棚子、帐篷、小木屋等,都可以称之为住宅。涉及到此案,陶某在未经詹某同意强行住进了詹某的饭店,在民警的劝说下都不搬离,有非法入侵住宅的嫌疑,饭店虽然属詹某所有,但是饭店不在法律定义的住宅范围内,所以说陶某的行为也不能被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如果没有首要分子的纠集,而是多数人的自动聚合,则不属于聚众。本案中刘某夫妇到饭店寻妻母,因住院费、生活费与詹某家属、亲戚发生争吵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纠集行为;另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能成立本罪,本案中因陶某及其儿子、儿媳的行为造成詹某饭店经济损失52908元,应当被认为是严重损失。所以陶某儿子刘某夫妇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该案中,陶某儿子夫妇本是受害人家属,但是在争取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却采取了不正确的方法,导致事态扭曲发展,不但事情本身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自己反而成了被告人,他们的结局令人深思!借以此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在生活中,碰到事情都要认真理性的对待,要用正确的、合理的方式方法来解决,要通过法律手段来争取自己的利益、保障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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