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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勤警弃放流浪人员之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3-06-24 00:00  作者: 

协勤警弃放流浪人员之行为如何定性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刘小敏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1日早9时许,潼关县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协勤警李某接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秦东镇西北村一村民反映其家菜地里有一赤身男子卧倒在地要求出警,所长李某遂安排值班干警王某带领协勤警李某等四人出警(该值班干警因其他公事未去)。协勤警李某等四人开车到达事发现场潼关县秦东镇西北村万某家菜地后,发现流浪人员李某某赤身裸体、神志不清、自理能力缺失。李某等四人遂在报案人万某家给李某某找了衣服和裤子,做了简单处理后,将李某某拉上车开至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杨家村附近将李某某放下车,任由其离去。后将处置情况回复县局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及所长李某。李某某在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杨家村附近滞留五天后,于2012年7月16日经抢救无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

分歧意见:

笔者对此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此案属民事范畴。李某某系外出打工人员,由于其健康出现问题,公司与其解除劳务合同,理应派人送其回家或者通知其家人接他回家,后因为种种原因却让其独自一人回家,由于其精神恍惚,神志不清,流浪到潼关以至于后来死亡,公司跟其死亡的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李某某的死亡跟其打工公司之间属民事范畴,故李某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李某等四人属潼关县港口派出所协勤警,法律赋予他们特殊的职责,属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但是他们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工作中玩忽懈怠,随意处置流浪人员,致使李某某在自理能力缺失,缺乏监管的情况下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应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犯罪主体问题: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实践中存在许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存在渎职的行为。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是否能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李某等四人是潼关县港口镇的协勤警,虽不是正式公安人员,但其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其次,玩忽职守罪从主观方面来看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要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最后造成共同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实际受损的巨大损失。本案中,李某等四人身为公安机关协勤警,应具备救助流浪人员的能力(或应将流浪人员妥善安置),在出警后发现流浪人员李某某赤身裸体、神志不清、自理能力缺失,此种情况下,他四人理应将李某某带回派出所或者送往本县民政部门对其施以救助,但是他们却将其放下车,任其一个人流浪,结果导致李某某在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杨家村附近滞留五天后死亡,这种结果是他们本应预见到的,但是却由于他四人的疏忽大意没有制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酿成了这样一起悲剧。

另外,由于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玩忽职守的表现,而且在客观方面还必须有“致命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当一种现象(如本案中赤身裸体、神志不清、自理能力缺失的李某某)已经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时,一个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如本案中的李某等四人协勤警将其放下车,放任其流浪)本来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无关,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与这各个因果关系的锁链发生了关系。法律赋予负有特定义务的人采取积极的措施(如本案中李某等四人及时对李某某施以救助或正确将其安置),来防止危害结果(如本案中李某某死亡)的发生,中断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如果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这样做,是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可能性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事实,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就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就够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等四人弃放流浪人员的行为应定性为玩忽职守罪。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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