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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刑执行监督
日期:2017-09-07 09:16  作者: 
 

浅析财产刑执行监督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黄亚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可见,刑诉规则对于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定位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财产刑属于刑罚的一种,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当然应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行使。根据刑诉规则第658条的规定,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活动实行的监督。随着财产刑刑罚的大量运用,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将直接影响到这一刑种的功能能否充分发挥,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刑罚的严肃性。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却不容乐观,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促进财产刑执行的有效途径,在实践中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现笔者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角度进行深入探析。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型执行监督意识薄弱

在我国,“重民轻刑”“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观念根深蒂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片面聚焦于对生命刑、自由刑执行的监督上,认为财产刑执行监督无足轻重,怠于监督;也有部分检察院有畏难情绪,不敢监督,不善监督,最终导致大多数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监督这一职能持“坐、等、靠”的态度,寄希望于外部力量推进,寄希望于立法完备、机制完善。

(二)立法不完备,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条文寥寥无几,仅新刑诉规则第633条、65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职能,而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或规范,导致执行监督无法可依,无从开展。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要在宣判后最长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以便于公诉部门对法院判决开展审判监督,但没有规定法院向监所检察部门送达生效判决和有关执行情况的文书,导致监所检察部门对法院的判决执行情况无从掌握,监督起来步履维艰。    

(三)检察院与法院之间沟通不畅、监督乏力

有效的监督需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但目前,在财产刑执行监督方面,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其一,法院主动接受监督的意愿较弱。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检察院的执行监督对于法院来说是一种“负担”,甚至在某些法院看来是一种“添乱”,因此,整体而言,法院比较排斥财产刑执行监督,执行部门对于某些积极履职的监所检察部门的“叨扰”大多消极应对。其二,检察院对于法院的具体执行程序和细节不甚熟悉。由于绝大多数检察官没有法院执行方面的工作经验,因此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只能建立在法院提供的资料基础之上,而被监督者不可能向监督者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资料。这就造成检察机关监督力度小,手段匮乏,监督不到位,流于形式。

(四)检察机关纠正问题的方式缺乏强制力

目前,检察机关对财产刑进行执行监督的最终方式是制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这种方式缺乏强制力。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采纳与否完全取决于法院,即使法院不接受其内容、不予以纠正,也没有什么不利的后果,以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被笑称为“纠正违法劝告书”,从而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实践中,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有时不仅无法纠正问题,反而会造成法院的消极执行、态度对立,更不利于以后的监督和配合。

(五)人员配备存在一定问题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人员配备存在问题。目前,监所检察队伍普遍存在年龄偏大、人员老化、人数较少、整体素质不高、专业能力相对较弱的情况,仅能满足原有工作职能需要,无法满足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诸多新增业务需求,对一些问题和困难的研究和解决不及时、不到位,在新增职能的履行方面安于现状、动力不足。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数量和结构若得不到改善,将严重影响到执行监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尤其是新增职能的充分履行。

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策建议

财产刑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监督相辅相成,密切联系。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是确保财产刑有效执行的关键途径。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有助于促进财产刑执行深入推进。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提高财产刑执行监督意识

执行监督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法律监督者,监所部门的检察官应当认识到,执行监督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一样,是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其作用不容小觑。应把财产刑执行监督当成重点工作来做,而不是消极怠工,认为监督与不监督一个样;应自觉提高财产刑执行监督意识,以更有力度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促进财产刑执行的推进。

(二)积极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

提高财产刑执行监督意识的同时,要依托现有的工作方法,结合有关工作深入推进执行监督,推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开展。一是对于在押人员,应依托派驻检察室帮助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于被判处财产刑的在押人员,可以充分利用派驻看守所、监狱的检察室的天然优势,通过了解其在监管场所的日常消费水平、消费账户情况等,判断其是否具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发现罪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却拒不履行财产刑时,应当建议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应通过谈话了解其财产刑执行状况。对于被判处财产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与社区矫正人员谈话等方式,了解其财产刑执行相关情况,如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已经执行、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等。如果发现执行过程中存在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行为或其他不规范的行为,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审查确认,对法院的违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三)创新监督方式

在立法尚未完善之前,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交流,在执行和执行监督范畴协调建立起互相配合、制约监督的模式,使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步入正轨。检察机关应因地制宜,不断创新监督方法,采取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同步现场监督与事后书面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执行监督的时间上,在开始探索财产刑执行监督之初,可尝试全面监督;在积累一定的经验之后,可采取重点监督和事后监督的方式。在财产刑类型上,对于罚金刑可分类处理,执行顺利的可以事后书面监督或重点抽查,难以执行的可以同步现场监督;对于没收财产的,因为此类案件数量较少,应予以重点监督。在案件类型上,对于涉众、涉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或者敏感案件,应予以重点监督。对于执行变更的,应予以重点监督,防止随意减、免情形的发生。

(四)优化人员配备

在检察机关有关部门人员的配备上,要充分考虑检察机关履行好各项新增职能,以及针对不同的执行主体进行充分有效监督的需要,向监所检察队伍充实一批法律专业知识扎实、沟通协调能力较强、年富力强的人员。同时,由于监所检察涉及批捕、公诉、反渎和职务犯罪预防等多种职能,可以将具备上述多部门工作经验的检察人员配备到监所检察岗位上来,从而优化监所检察干警的人员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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