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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犯罪中犯罪成本的认定和处理
日期:2023-04-19 15:31  作者:张超 

诈骗类犯罪中犯罪成本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诈骗类犯罪过程中,为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加快犯罪进程,实现犯罪既遂所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即犯罪成本。犯罪成本的认定和处理对于诈骗类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该类犯罪的办理和惩处有着重要意义。

  • 如何认定犯罪成本

犯罪成本是犯罪嫌疑人为了顺利实施犯罪,实现犯罪既遂所必须付出的代价。那么认定诈骗成本有何意义呢?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有时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但同时还有很多被害人实际损失大于或者小于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如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金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正确分析犯罪成本有助于更好的确定诈骗犯罪数额。

以支付对象是否是被害人来区别,又分为直接成本型的犯罪成本和反对给付型的犯罪成本。直接成本是犯罪嫌疑人为实施诈骗犯罪所必然产生的直接支出,如犯罪嫌疑人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以及用于租用场地、交通工具和雇用他人的支出等;而反对给付则以被害人为支付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对被害人反向交付的财产。如在租车诈骗中,犯罪嫌疑人冒充某公司来租车公司租车缴纳租金,那么制作假的公司印章的支出就是直接成本型的犯罪成本,支付的租金就是反向给付型的犯罪成本,总之都是实施犯罪必须付出的代价。

  • 如何区分犯罪成本与案发前归还财物

犯罪成本与案发前归还财物的区分。在诈骗类犯罪中经常出现案发前退还被害人财物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在诈骗类犯罪既遂之后、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发现之前,主动或被迫返还给被害人的物质利益。犯罪成本与案发前归还财物有以下区别。

一是所处的时间节点不同。归还属于事后返还,发生于诈骗类犯罪既遂之后。犯罪嫌疑人先实施诈骗的实行行为,待实行行为终了,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财产之后才有归还财产的可能。如果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转移财物时,诈骗的实行行为尚未终了,被害人尚未处分财产,犯罪嫌疑人先期给付财物的行为就是支付犯罪成本。

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归还财产和支付犯罪成本时目的不同。案发前归还属于犯罪嫌疑人在诈骗类犯罪既遂后对被害人所做的事后弥补,其归还的目的主要在于修复被侵害的法律关系。而在支付犯罪成本时,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加快犯罪进程,尽快实现犯罪既遂,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

三是案发前归还和犯罪成本所针对的行为对象不同。案发前归还和犯罪成本都涉及财物的给付和接受,两者的给付主体一致,都是诈骗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反对给付型的犯罪成本与案发前归还的接受主体是被害人,直接成本型的犯罪成本的接受主体是独立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

  • 如何处理犯罪成本

在确定诈骗类犯罪数额时,是否一定要扣除犯罪成本呢?在司法实践的判例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比如租车诈骗中诈骗数额是以车辆价值扣除租车费用而确定的,但是在某金矿转让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以虚构地质资料、在考察化验的样品中掺假的方式诈骗,经鉴定金矿没有工业开采价值,那么金矿转让中的设备价值没有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因为对被害人没有实际的利用价值,即开采所需的费用远大于现有技术下的矿石价值。所以诈骗类犯罪数额是否扣除犯罪成本,是以对被害人是否有实际的利用价值而言的。

一是可扣除的犯罪成本应交由被害人控制且有使用价值。首先,犯罪成本应使被害人占有或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只有被被害人占有和控制,才能减轻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程度,抵消嫌疑人犯罪行为的部分社会危害性。其次可扣除的犯罪成本在主观上应符合被害人的使用目的。如用会计考试书籍冒充法律考试书籍提供给法考生,明显不符合被害人的使用目的;另外,应该有客观上的使用价值。如以假冒的药品冒充真实的药品进行销售诈骗,那么假冒的药品对于被害人而言没有任何价值。

二是可扣除的犯罪成本对于被害人而言应是合法利益,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行为所购买的犯罪工具、伪装道具等本身就是非法的,不应予以扣除。如果为了实施犯罪而实施的行贿等犯罪行为更不应该予以扣除。对于犯罪嫌疑人通过给被害人一定的货币,骗取信任并实施诈骗,该货币应从诈骗犯罪中扣除,因为货币具有高度的流通性。

总之,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类行为时的犯罪成本,交付给被害人控制且对被害人有实际的使用价值,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张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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