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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故意毁坏财物还是寻衅滋事
日期:2017-04-03 20:07  作者: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解某、雷某酒后到“东街旅社”要求住宿,后和老板范某发生口角,范某动手掐了解某的脖子。解某欲进行报复,后和雷某从杨某家拿来两把砍刀,后伙同张某等人拿着砍刀,到旅社找范某闹事。范某被妻子及小姨子关在旅社大门内,解某等人与范隔着门对骂,后解某手持砍刀将长虹空调外机外壳砍烂,解某、李某等人还将旅社入户门毁坏,将一个铝合金窗玻璃砸坏。经鉴定毁坏物品价值2580元。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某等人在公共场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而且具有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解某等人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是在范某掐了解某的脖子,解某等人欲找范某报复时实施该行为的,是事出有因,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评析
        对于争议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逞强好胜、耍威风;虽然也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但只是为了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逞强好胜、耍威风的最终目的; 其次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一般为无事生非;最后从侵犯的对象和客体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通常没有特定的对象,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也会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的客体; 本案中首先从解某等人的主观方面来看,因被害人与自己偶发矛盾纠纷,解某等人借故生非通过寻衅滋事活动,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损毁财物不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动机。其次,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只因被害人与自己因住宿偶发矛盾纠纷,并不是公民之间的个人纠纷,属于借故生非, 第三,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本案中虽然解某的行为指向了特定人及物,但其主观上出于耍威风、逞意气的动机,选择被害人范某作为目标也是具有偶然性,此种情形下解某的犯罪对象其实是不特定的,同时犯罪行为发生在旅社外,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解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华县检察院  李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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