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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诈骗之定性
日期:2011-11-28 00:00  作者: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一直存在着争议。传统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客体并非诈骗罪所要求的财产所有权,对其不应以诈骗罪论处,而笔者则认为传统观点对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所误读,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诉讼欺诈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出示虚假的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处分被害人财产的错误判决,从而使法院依据该错误判决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到诈骗人或第三人手中,最终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从犯罪客体上来讲,诉讼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亦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同时,虽然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但对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还是间接欺骗被害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或限制。因此而言,行为人即使是以诉讼欺诈这种间接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诉讼诈骗行为虽然侵犯的是两个客体,但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

诉讼欺诈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公私财物所有者又不会自愿地把财物交给欺诈者,于是,欺诈者便采用通过诉讼欺诈的方式骗取法院的信任,借助法院裁判的强制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从这一犯罪过程很容易看出,诉讼欺诈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侵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目的凌驾于手段之上,手段则服从、服务于目的。所以,诉讼诈骗犯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才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三、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诈骗罪惩治诉讼欺诈犯罪行为,更符合法治的要求。

诉讼欺诈手段比常见的诈骗手段更恶劣、情节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那么,对诉讼欺诈犯罪的处理就应当比常见的诈骗犯罪处罚要重一些,这是实现社会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本质所在。

综上所述,从本质上讲,诉讼欺诈行为理应属于一种间接诈骗。当然,这是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欺诈行为还没有作出直接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该种行为作出处理的权宜之计。笔者认为,《刑法》中应当增设相应的罪名来调整该行为。这是因为: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危害性十分严重,甚至大于诈骗罪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诉讼欺诈侵犯的为复杂客体,除了侵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外,还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涉及子女抚养权、名誉权、著作权的案件中,诈害人还有可能侵犯受害人人身权等合法权益)。

二、诉讼欺诈还严重侵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司法审判权,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和正确进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在诈骗人欺诈行为的蒙蔽下,法官错误地行使裁判权使诈害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非法利益。从某种意义上看,法官对欺诈行为得逞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这无疑会破坏审判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维护公平、公正的形象,损害了审判机关的权威性,是对法治的极大破坏。诉讼本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社会安定的最后手段,诉讼的这一法律性能使得国家的审判权威得以确立,赢得了人们的尊重。但是,在诉讼欺诈案件中,诉讼成为了一种损人利己的工具,久而久之,人们必将丧去对审判机关和法律的信任与依赖,最终破坏法治进程。

因此说,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诈骗犯罪,其是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我国《刑法》应当增设新的罪名来对该行为进行具体的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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