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的一天,华阴市某一石渣厂保安王某某与某一洗沙厂张某某因拉石沫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保安王某某为阻止张某某等人拉石沫,纠集郑某某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携带洋镐把等工具将给张某某洗沙厂拉石沫的严某某的农用车砸坏,并将严某某打伤。经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其农用车车损的鉴定价值为3270元。
二、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行为具体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或者殴打他人致伤,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的是公共秩序。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本案中王某某为阻止张某某一方不特定的他人(谁拉石沫就打谁,本案中指受害人严某)拉石沫纠集多人,对严某进行殴打,且纠集多人手持洋镐把故意砸坏拉石沫的农用车。数额较大,扰乱了石渣厂的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我国刑法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我国刑法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某为阻止被害人严某某等人拉石粉,叫来郑某某等人手持持洋镐把对被害人严某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起因,其针对是拉石沫这一特定的人严某某,并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后又当场多人砸坏了严某某的拉石沫的农用车,同时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三条(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纠集多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砸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主观上王某某叫郑某某等人并非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其持洋稿把到现场是为阻止受害人再次拉本公司的石沫,目的并非是去毁坏财物。而是去阻止受害人严某某。将其打成轻伤。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无事生非,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或者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罪特指针对某人人身的侵害。并非随意伤害他人,其有一定的起因,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针对某个特定对象,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是的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侵犯的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本案中王某某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双方打架是事出有因,因石沫的所有权而起,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其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拉石沫的人。侵犯的客体并非公共秩序而是特定的一个场所石渣厂,并未扰乱公共秩序,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伤害他人的同时又纠集数人用洋镐把砸坏严某的农用车,侵犯了其严某某的财物所有权,且三人以上公然砸坏他人的财物,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笔者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二种罪名。
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