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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的运用
日期:2012-07-25 00:00  作者: 

浅议刑事和解的运用

   华县人民检察院   马玲

刑事和解可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刑事和解与近代刑法理念有所背离,一方面,刑事司法活动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作用,保证刑事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要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调动社会各阶层、各社会组织和社区的积极性,让其参与化解犯罪引起的各类矛盾和问题,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和谐。在适用刑事和解上,如何实现平衡,是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
刑事和解与实践的冲突

1、犯罪观念的理解

当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刑法规范就应受到惩罚。这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概念,在权衡是否构罪的时候,不考虑其在道德、社会、经济、政治层面的负影响。相反,刑事和解论认为,犯罪就是侵害社会生活中个人的行为,破坏了稳定了人际关系,属于人们交往中发生的纠纷,违法国家刑法规范只是伴随效果而已。因此,是否犯罪应从社会、道德、经济、政治等具体要素中去理解。在刑法观念中,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是违反国家法律规范的行为,现代刑法作为国家代表个人实行的报复,否定了刑事纠纷的私人解决。刑事和解则给予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保护社会成员利益的基本理念,一定程度上为了人的全面发展对人权的尊重,应该赋予刑事双方自己决定的权利。

2、 国家责任的理解

国家责任中,集中体现在罪刑法定,制定并遵守此原则是法治国的体现和保障人权的需要。这是对于国家公权力限制的一种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就是与刑事和解有关的法律条文。但刑事和解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如何达到平衡,如果把犯罪看做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不涉及公共利益,那么被害人如何与加害人达成谅解和妥协完全是私权自治的范畴。但犯罪远不止是对具体被害人的侵害那么简单,它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公共利益的威胁,因此国家把惩罚犯罪作为自己的使命,并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而非被害人的切身感受来惩罚犯罪。刑法要真正有效地控制社会秩序,离不开公众对每一个刑法规范以至整个刑法规范体系的普遍认同和尊重因此,如果刑事和解运用不当,可能会超越罪刑法定的界限。

刑事和解的考量因素

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也在于预防犯罪和教育。一方面,刑事和解注重被害人和犯罪人权益的平衡,使得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得以充分体现,有助于犯罪恩有效地回归社会,以及减轻被害人心理创伤。另一方面,作为我国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一种实现方式,以及当前政法机关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形式,刑事和解具有一定现实性和合理性。但因其与近代刑法理念有所背离,在运用上必须慎重考量。

1、 法益的考量

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是犯罪的本质,对于侵犯法益中的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应当坚决禁止刑事和解。但就个人法益而言,某些个人的法益(如生命、身体机能、幼女的性自由等),不仅和个人的权利有关,也和整体的社会价值相关。诸如:杀人、重伤等暴力型犯罪等除了是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外,也是危害社会整体安宁和价值观念的问题。因此,适用刑事和解也不妥当。另一方面,个人法益中的财产权,名誉权等个人可以控制和支配的法益,被害人对此拥有的决定和支配权也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利,被害人决定放弃时,应从社会相当性考虑,应当予以尊重。在被害人同意进行和解的情况下,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来解决,不但可以减轻被害人的愤怒,而且避免了被害人对刑罚与实际期待之间的不满,因此可以考虑刑事和解。

2、罪行的考量

在美国,刑事和解的对象由最初的少年犯扩展到成年犯,适用案件从轻微伤害等扩展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刑事犯罪。 笔者认为,首先刑事和解不能涉及严重刑事犯罪。因为刑法具有行为机制功能,通过规定某些行为是犯罪必须用刑法来惩治,以此彰显规范的价值取向。近年来,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实践开始向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拓展。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结案。若运用刑事和解,不但刑法的机能遭受破坏,而且法律的权威与价值也将当然无存。其次,严重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违反普遍的社会观念。在传统的社会观念中,“恶有恶报”这是最基本、最朴素的正义观。如果一个人实施了严重性暴力犯罪,还可以刑事和解的话,公民的不安感会增强,与之而来的是更多潜在的犯罪人会因侥幸和经济能力的优越,无视法律的存在。那么现代法治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就无从谈起,社会秩序也会受到相应的破坏。刑事和解的重点,应该是针对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接着考虑刑法中的过失犯和刑法典中三年以下的故意犯罪进行调解。 因此,和解案件只能适用一些法定刑较轻的案件。

3、特殊群体的考量

犯罪份子中,每个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这种差别也会导致犯罪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别。就群体分类而言,法定的特殊群体大致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等。此类社会群体,由于责任能力的相对欠缺,刑法本身的规定也考虑从轻或减轻,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上应优先考虑。而非法定的社会群体包括了无法律规定的群体,例如犯罪的高龄老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反抗性成员,为讨要长期拖欠的工资而犯罪的农民工等,在这些人群中,由于特殊因素的存在,要么导致刑法处罚无现实意义,要么导致刑法处罚会造成更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处罚,以社会矛盾化解为标尺,可以考虑刑事和解。

结语

刑事和解与刑法的原则、观念某种程度讲,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刑法在性质上属于公法,引入和解这种私人解决的模式,在运用上必须规范化、制度化。我们应当通过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刑事和解正式纳入司法程序,对其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作出具体规范,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从而构建起完整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实现刑事司法的“无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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