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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所检察与人权保障之我见
日期:2012-09-27 00:00  作者: 

驻所检察与人权保障之我见

户县人民检察院  肖雅梅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按《看守所工作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检察机关驻所检察的主要任务是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时对看守所收押、释放活动进行监督,如何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作为驻所检察部门,具体就是做法有几下几种:

一、把好收押关,纠正非法羁押现象。收押犯罪嫌疑人时,要检察收押是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检察收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属于正在怀孕、 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不该收押的人;是否属于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二、把好期限关,纠正超期羁押现象。看守所羁押的对象,是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人在未被定罪以前,享有我国公民除人身自由以外应当享有的其他自由。 因此,必须对羁押的期限实行监督。对羁押即将到期的在押人员,驻所检察部门应及时检察看守所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接到看守所羁押超时报告书后,要向检察长报告,并立即口头或书面向办案单位催办;对延长羁押期限的,要检察办案单位是否有完备的法定手续。对实践中,对少数办案人员不遵守办案期限规定,造成个别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驻所检察要坚持远期摸排和清理超期羁押线索,及时纠正每个诉讼环节中超期羁押问题,有效的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把好释放关,纠正非法滞留、非法释放现象。对已作出不捕、不诉、撤案、无罪、免刑等处理的,必须立即释放。对于判处缓刑的,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释放;但同时对于留所服刑人员期限未满,提前释放以及不符合减刑、条件而办理了减刑、手续予以释放的,驻所检察人员也要依法监督,以保障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在押人员的生存权。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即使应判死刑的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也要维护他的生命。驻所检察人员定期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环境卫生、疾病防疫及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和有无虚报、冒领、克扣伙食等问题。在监管场所推行检察官接见制度,是监所部门及时了解监管场所秩序的重要途径,也是及时发现问题纠正不法行为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中的困难。

五、保障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权。申诉、控告是国家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其的权利。驻所检察部门有权受理在看守所服刑的在押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受理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包括对在押人员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行为,还要注意打击“牢头狱霸”,预防在押人员再犯罪。

六、加强在押人员财物管理。凡新入所人员随身携带合法财物及时移交家属,不能及时移交的必须进行登记并开出三联单的收据。详细填写扣押财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型号等各项,由在押人员和看守所经办人确认签字后各保管一联。待在押人员出所时进行核对后返还确保在押人员的财物不丢失和不被替换。

七、保障在押人员不受侮辱的权利和人身安全。《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规定,必须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是否实行分押;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监室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监管警戒是否严密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看守所干警、对在押人员使用戒具,武器是否符合规定,对在押人员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等。

八、保障在押人员的劳动保护。对在押人员在劳动安全方面实行保护,有的在押人员恶习较深,放荡不羁,往往无视劳动纪律和生产规程,容易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此,驻所检察人员在监督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时,既要预防和处理一般的劳动安全隐患,又要注意发现和消除其本身的不安全因素。是在押人员劳动时间方面,为保护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避免其出现超体力劳动现象,有对监管机关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搞超体力劳动。

驻所检察工作的实践,有力地证明在我们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真正的人权。被监管人员的人权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体现着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状况,也是一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思想的重要体现。今后,驻所检察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依法治国的大氛围中,将人文精神注入检察工作实施全方位,多角度的人权保障机制。认真实现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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