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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扣押清单”的性质认定
日期:2012-10-15 00:00  作者: 

试论“扣押清单”的性质认定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王庆存

扣押清单,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涉及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予以扣押时向持有人出具的凭证。在司法实践中,扣押清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被经常作为证据(书证、物证)使用的情况。而其性质究竟是什么,本文试图厘清。
一、对扣押清单作为证据的怀疑

(一)扣押清单作为书证的怀疑

根据证据法理论,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是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

从书证的外在形式来看,是以文字、表格等具体形式记载着一定的内容,扣押清单符合书证的外在特征。但是从扣押清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所记载的内容是物品、文件等与案件可能有关的物品,是侦查人员对所涉物品、文件来源的翔实记录,并不具体表达人的思想。而且,书证是产生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之中,一般是由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提供的,而扣押清单是在案件发生之后,由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扣押物品、文件来源所作的客观记录。因而扣押清单并不符合书证的内在特征。既然不符合书证的内在特征,那么当然就不能作为书证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了。

(二)扣押清单作为物证的怀疑

物证是以形状、颜色、数量、重量等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品或痕迹。物证一般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或者之中所形成的实物证据,侦查人员最多只是发现并收集它们,但不能“制作”或者“制造”它们。而扣押清单是侦查人员对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文件予以扣押而作的书面记载。其记载的内容虽然包括物品、文件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信息,但是,它并不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或者之中所形成的实物,也不涉及说明物品、文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只说明物品、文件的来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仍需要所扣押物品、文件的具体情况来证明,因而其缺乏物证所具有的特征。退一步讲,即使说它是物证的派生证据,但在所扣押物品、文件与案件无关被退还了的情况下,扣押清单便不能说明任何案件事实。再说,若所扣押的是书证,更不具有物证的性质,那么将扣押清单作为物证便有问题了。

(三)扣押清单能否作为证据

扣押清单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那么它能作为其他证据吗?

首先,从证据理论来看,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而证据应该是客观反映犯罪事实的材料,或者其记载、表述内容能够指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扣押清单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可能涉及的物品、文件等予以翔实记载,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的文件,内容也只是记载侦查机关扣押具体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及持有人、见证人等情况,重点反映物品、文件的来源信息,其本身并不反映犯罪事实。而且,证据要求具有关联性,即要求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而扣押清单所记载扣押物品、文件的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还须侦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判断,对于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须退还。因而扣押清单本身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

其次,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修改了旧《刑诉法》第42条规定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定义。新《刑诉法》修改了旧《刑诉法》证据定义的“事实说”,而采取了“材料说”, 将物证和书证分开作为相互独立的证据种类,并增加了证据的法定种类。原来作为侦查措施的辨认、侦查实验所产生的“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列为新的证据种类,但是作为侦查措施的扣押所产生的“扣押清单”并未列入新《刑诉法》的证据种类。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是世界少有的通过立法对证据概念和种类予以规定的国家,对法定证据种类的完全罗列是其显著的特点,按照证据种类法定性的规定,扣押清单当然不能作为一种证据。

再次,从扣押清单在《刑诉法》及相关刑事诉讼规则体系中的位置来看,不管是旧《刑诉法》还是新《刑诉法》,扣押清单都规定在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中,该章节是对侦查机关运用具体侦查措施获取证据程序的规定。新《刑诉法》第139条、第140条、第14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9条、第190条、第192条、193条,及《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中具体规定了扣押物品、文件的程序。新《刑诉法》第143条、第173条、第23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9条、第193条及《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中规定了对扣押财物、文件的处理方式。如果扣押清单被归为某类证据的话,那么扣押清单所作为的证据将与《刑诉法》第二章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相矛盾。而且新《刑诉法》14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3条及《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21条明文规定,对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应当予以退还。若扣押清单所记载的扣押物品、文件被退还,则扣押清单便不能反映案件任何问题。因而在《刑诉法》及相关规定体系上仍然不能成为证据。
综上所述,扣押清单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难以成为证据,那么其性质到底如何界定呢?
二、扣押清单的性质

扣押清单是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材料来源的书面凭证,是侦查机关与物品、文件持有人之间关于涉案物品、文件等材料获取与处理程序上的凭证。其本身并不是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相应的物证、书证,仍要依赖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该物品、文件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审查认定。综合新《刑诉法》及相关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如果扣押清单所记载的物品、文件与案件有关,则所扣押的财物、文件就是相应的物证、书证,侦查机关应当予以固定、保存,并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因而,对于记载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扣押清单,具有类似与“证据目录”的作用。如果查明所扣财物、文件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扣押并及时予以退还。

从立法的本意可以看出,《刑诉法》及相关刑事诉讼规则对扣押清单的规定主要是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措施、取证程序和处理方式,确保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从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本文认为,扣押清单是侦查机关调取相关物品、文件并对相关物品、文件作相应处理的手续文件和证明文件,是法律对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程序合法性的要求,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监督和认定的依据,具有程序上的价值。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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