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 >> 政法理论 >> 详细内容
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浅析
日期:2013-06-07 00:00  作者: 

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浅析

商洛市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杨旭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是检察机关把信息技术引入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技术创新,通过信息联网做到社会共享,检察机关通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引领,使社会各个方面都能高度重视对不良信息的监测,加强对不法行为的监管和及时纠正,共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健康发展。200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在全国检察机关建立并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单位和个人关于行贿犯罪记录查询,出具查询记录证明,有关监管部门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相关领域从业进行处置和限制,2012年2月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实现全国联网,主要应用于政府出资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领域的招投标环节,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威慑力和作用力日趋加强,对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经过近几年的实际应用,也发现其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现结合我县实际就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对策做简要分析。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基本情况与特点

以商南县为例,2010年6月商南县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开通至2013年5月,共录入行贿犯罪档案1件,行贿行为档案12件,全部为个人行贿;共受理查询178件次,其中行贿犯罪档案查询176件次,行贿行为查询2件次,涉及查询单位759个、个人454人,其中发现2名个人有异地行贿犯罪记录,出具了查询结果告知函,通报了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作出了取消投标资格的处置,有效震慑了行贿犯罪。该院受理行贿档案查询工作的主要特点是:

(一)受理查询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该院受理查询仅8件次,2011年受理查询44件次,2012年受理查询84件次(其中行贿行为查询2件次),2013年仅1至5月受理查询42件次,受理查询数量上升相当明显。究其原因,一方面是2011年以来该院积极与县招标办等部门协调,将查询作为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的必经程序,使得查询的需求量进一步加大;另一方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越来越得到社会的重视和认可,推进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查询对象的领域相对集中。从统计看,查询的对象主要集中在各行业系统实施的工程项目建设领域,查询的申请人主要是工程建设的发包单位、中介代理公司。如2010年至2013年5月受理查询的178件中,建筑领域查询 146件,占受理查询总数的82.02%,涉及单位614个、个人394人;申请人为工程发包单位或中介代理公司的156件,占受理查询总数的87.64%。而诸如医药卫生领域的药品及其医疗设备采购等方面至今尚未受理相关查询。虽然查询工作已逐步向“全领域”推进,但是医药卫生、金融等领域的必查工作机制还不健全,缺乏相关部门强制性的执行文件。

(三)受理个人(企业)自我查询的申请增多。近年来随着经济飞速发展和全国各地行贿犯罪查询工作的日益完善规范,该县企业参与外地经济建设、招标采购的数量逐年增长,企业或个人申请自我查询并获得“无行贿犯罪记录”告知函的查询增多。2011年前我院没有受理过企业或个人申请自我查询;2012年,我院共受理企业或个人申请自我行贿犯罪档案查询8件次;2013年1至5月我院已受理企业或个人申请自我行贿犯罪档案查询13件次。

由此可见,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社会认可度越来越高,社会影响力越来越大,服务保障作用越来越突出,对预防贿赂犯罪,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公平竞争,服务经济社会产生了积极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

根据2010年以来该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开展情况来看,虽然发挥了一定作用和社会效应,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查询系统录入内容过窄。2013年1月1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检院规定》)将录入和查询的范围限制在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犯罪等犯罪信息,而将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受贿犯罪对应的行贿行为、检察机关做出撤案和不起诉处理但有证据认定的行贿行为排除在录入和查询的范围之外。但随着法院裁判文书电子化和网络化的推进,不久将来,依据法院的裁判查询系统就能满足行贿犯罪“黑名单”查询的功能,检察机关基于法院生效裁判的这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将失去意义。此外,司法实践中一直有通过对行贿犯罪从轻处罚来达到追诉受贿犯罪的潜规则,虽然进入办案程序但最后因行贿被定罪的寥寥无几。以该院为例,2010年以来对行贿罪的立案数为0,也就不存在行贿犯罪档案更新录入的问题。

(二)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高检院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是10年,而我们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开始于2006年1月1日,即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实施前的行为进行追溯性的查询。法不溯及既往,来源于法理中法的预测功能,我们之所以知道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就是根据法律得出的。根据该原则,不应该将2006年之前的行贿犯罪档案录入查询范围。

(三)对哪些领域需要查询没有强制约束力。《高检院规定》中没有明确要求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等领域必须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而在实际运作中也是检察机关的预防部门与当地的政府采购部门、招标部门协调,其在招投标的时候提供申请,检察机关负责查询并告知。由于没有一个强制性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招标部门对行贿犯罪档案的重视程度。

(四)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查询结果处置标准不统一。《高检院规定》第四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不参与、不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只能被动接受处置结果的反馈情况,至于处置不处置、如何处置检察机关都没有决定权,而且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各种情况应该怎样处置。这在实践中就很难把握,各地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据了解,全国各地对查出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取消招投标资格;二是在招标项目中评审扣分;三是在招标办及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进行的资质审查中降低企业信誉等级。但到底什么情况下取消资格,什么情况下扣减评标分,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五)查询系统本身存在不足。查询系统作为电脑系统,其查询结果依据输入系统的固定信息,无法解决企业重新注册等规避问题。实践中, 一些上了行贿黑名单的公司为了规避禁入, 使出金蝉脱壳的方法, 成立新公司, 原公司不注销也不年检, 成了名存实亡的空壳,上了黑名单的个人转身为“幕后老板”,以其亲属或他人的名义重新进入,由此可见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心理威慑效果,远远大于它预防职务犯罪的预想功能,无法从根本上阻止那些上了“黑名单”的单位或个人实际进入市场。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根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操作实际,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扩大录入对象范围, 建立行贿嫌疑人预警制度。针对系统录入范围过窄的现状,建议适当扩大录入的范围, 将以下几种情况纳入录入范围: 一是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构成行贿罪的单位和个人; 二是经检察机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依法不起诉的单位和个人; 三是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有行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此基础上, 将第一种情况列入对外公开查询的范围, 将第二、三种情况列入内部分析处理的范围, 由系统对内部分析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并对有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等严重行贿行为的个人和单位发出预警提示。

(二)明确行贿犯罪档案的时间段和退出机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去除2006年以前的行贿犯罪记录,在数据库中只保留2006年以后的记录。对于退出机制,《高检院规定》第二十三条做了明确规定: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是10年。单位犯罪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个人犯罪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10年的,行贿犯罪信息不向社会提供查询。我们认为,此退出机制应根据罪行轻重进一步细化,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贿犯罪规定查询期限为10年,对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的行贿犯罪将查询期限规定为5年。

(三)努力促使相关部门完善配套制度。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有效运行, 要靠全社会、特别是有关职能部门以及行业监管部门与检察机关的紧密配合协作。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属建议权范畴,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检察机关只有在相关单位或个人主动提出查询要求时才接受查询,对外披露行贿信息。为了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得到有效发挥, 就需要完善相应的配套规定。比如,上级检察机关积极协调,努力促使党委、政府或相关监管部门出台相应规定,在招投标、项目审批、设备和材料采购、贷款资信审查、人事管理等工作中自上而下建立统一的“廉洁准入制度”和行贿犯罪记录处置办法,增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强制力。

(四)强化部门间协作和监管力度。加强与工商部门的联系, 对为了规避禁入, 重新注册公司, 且法人代表为同一人或其家人的, 应将新的数据信息及时补充录入信息库, 在规定期限内继续开展查询或将其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个人行贿罪范围。加强与监管部门联系,善于跟踪监督,及时发现“黑名单”中的行贿犯罪个人“改头换面”为“幕后老板”的规避行为,并按规定通报相关部门予以处置。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企业名称没有变,但法人代表发生变更、企业“整体换血”的,对此情况,经过必要考察,可以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酌情将其从数据库中删除,以免殃及无辜,影响企业发展,更好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作用。

 

 

 

 

(编辑:晓侠)

政协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媒体 友情链接 检察网站 中省政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