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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观罪过形式浅谈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日期:2013-11-14 00:00  作者: 

◇  王益区检察院 李月明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滥用职权罪的法理认定

1、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2、《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刑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3、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烙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滥用职权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4、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二、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一般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理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时,在其主观罪过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认识因素方面,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一结果,而在意志方面又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较为普遍的发生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案件中,行为人因徇私而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时,一般都会明知犯罪后果而放任之,此种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如在轰动一时的“陕西宝马案”中,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原主任贾安庆收受杨永明贿赂后,在体育彩票的销售过程中,擅自决定将应纳入公益金的弃奖给杨永明,致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又故意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体育彩票的销售承包给杨永明个人,还赋予杨永明销售主管之名,致使体育彩票管理机构以外的人员参与兑付大奖,导致兑付大奖环节严重失控,大奖被杨永明等人骗取,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中贾安庆明知其滥用职权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但却为徇私而放任损失,其主观罪过就是间接故意。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导致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或逾越职权,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是故意的或者说是积极的,即故意的违背职务的要求而行动,但对行为所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则可能是非故意的,即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是出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侥幸心理。实践中,此类情况也存在,如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追求更大的工作业绩,违反规定滥用职权,造成严重结果,而行为人对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并非其所希望的,也非其所放任的,则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造成的。

同时,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则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刑法理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一般而言,国家职权都是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紧密联系的,作为法律赋予职权的人,对于职权的意义应有认识,在行为人不正确行使职权或逾越职权时,就不可能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没有认识,既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就没有疏忽大意过失存在的余地。这也是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方面的区别。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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