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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起诉的前置条件
日期:2013-11-18 00:00  作者: 

◇  陕西省彬县法院   刘启喆

要点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法条明确指出,土地争议的解决以人民政府处理为起诉的前置条件。

案件索引:(2013)彬民初字第00922号

案情介绍:原告辛正科诉称,原、被告宅基地相邻,2013年初,被告强行在原告院子垫土,侵占原告宅基地,经村、镇调解处理无果,现起诉判令被告清除所倒泥土,恢复原告耕地长(25.7米、宽2米)。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至彬县法院。

被告辛世孝辩称,依照1999年5月被告辛世孝《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书》,被告与原告相邻土地面积为4.14亩,现土地面积少于该登记面积,被告并未侵占原告耕地,所倒土在被告承包地范围以内。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彬县某镇某村六组村民,其承包地相邻,被告辛世孝2013年以承包地面积不符为由,在原告耕地(长25.7米、宽2米)上倒土,双方发生争议。审理中,原告辛正科提供1992年该村《划分土地花名册》,被告辛世孝持有1999年5月村镇所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书》,经审查两份材料对被告承包地面积登记不一致,经向该村村支书刘某调查,认为被告所持土地证书登记面积不准确。纠纷发生后,彬县某镇镇政府参与处理并作出处理意见为,建议走司法程序处理。原告以相邻权纠纷向本院起诉。

审判: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判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权纠纷,被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地面积与该村《划分土地花名册》中面积不符,承包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辛政科的起诉。

    处理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就承包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发生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法条明确指出,土地争议的解决以人民政府处理为起诉的前置条件,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审理法官最终以裁定驳回原告辛政科的起诉。

法官说法:本案中,原、被告实际上是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发生纠纷,系个人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纠纷发生后,彬县某镇镇政府参与处理并作出处理意见为:建议走司法程序处理,但其没有针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意,也没有就原、被告所分别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土地亩数进行实地丈量,仅以调解无效,建议走司法程序作为处理意见,不符合土地争议的解决以人民政府处理为起诉的前置条件。

进一步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款法条意味着,当个人之间之间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时,应由乡、镇级人民政府作出实质性处理,对乡、镇政府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则应以乡、镇政府为被告,提起的是行政诉讼。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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