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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基层反渎职侵权工作与新刑诉法的对接
日期:2013-11-19 00:00  作者: 

王益区检察院 李月明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作为刑事司法的支柱性法律,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以及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做了较大改动,如此全面的修订会无可避免地对基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现有的执法理念、制度机制、执法行为都必须契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新刑诉法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影响

(一)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新刑诉法把旧刑诉法原条文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对其进行了修改。补充添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规定的增加,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一大步。但同时,也意味着我们的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就进一步要求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要加强,不能过于依赖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侦查信息,此规定也促进反渎侦干警对长期依赖口供的习惯进行改变。

(二)确立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排除规则。在这次修改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明确写进了新刑诉法,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强调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必须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此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对我们反渎干警的侦查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将传唤、拘传时间有条件的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条新增加的规定对于一部分案件的突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践中,不少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或证据一时难以获取,在十二小时以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新刑法将一些类型的案件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和作出决定给予了更多的空间。

(四)确立了技侦手段,完善了证据制度。新刑诉法第二章第八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进一步确立了技术侦查是在侦查阶段中的一种重要手段。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定经由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对采取科技手段迅速获取定案的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第四十八条对于“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也都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且在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规定扩大了侦查部门对证据获取的来源和渠道,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加大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力度、保证办案质量,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五)进一步扩大延伸辩护权。新刑诉法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此规定明确把辩护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点提前到侦查阶段,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新刑诉法三十七条还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外,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需其他任何批准,四十八小时内就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辩护权的扩张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是强化人权保障的体现,也是司法进步的结果。但从另外角度看,辩护律师在介入侦查以后,势必会按照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后果进行分析,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不排除有些辩护律师会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反法律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翻供的心理暗示、语言点拨,从而加强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惩罚的侥幸心理,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讯问破案的难度也会大大增加。

(六)明确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现在新刑诉法的修改给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提出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要求,施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有利于日后当事人提出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控诉时,通过查询录音录像还原事实、说明情况,于此同时,也对我们的侦查人员获取言词证据的规范化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二、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对新刑诉法的策略

(一)办案重心提前。要重视和规范初查,细致经营线索。初查的目的是解决能否立案的问题,因此初查工作应紧紧围绕着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来开展。渎职侵权犯罪被称为“不掏腰包的腐败”,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特别是具体追责上存在责任分散,层级不清的现实情况,再加上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使得初查工作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只有做好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初查的成败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要在案件办理之初就有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全面谋划,力争做到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师介入之前将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依法固定好。

(二)转变侦查方式。必须由被动、简单、粗放转变为现代的主动、理性、精确的侦查方式,实现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这就要求反渎干警应当具有先进的侦查理念和技术手段。一是我们要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让其“自证其罪”的义务转化为其享有的权利保障,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作为其减轻处罚的依据;二是在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过程上要体现“活”字。针对犯罪嫌疑人准备充分,正面防守强硬,口供突破困难的特点情况,办案人员应当改变守旧的侦查模式,及时转变策略,灵活运用“迂回”、“包抄”、“顺藤摸瓜”、“避难攻易”等多种侦查策略。三是要在取证环节,着力体现一个“实”字,尽可能获取所有相关人员的证言和书证,关注笔录内容的层次感、逻辑性以及和书证之间的互相印证关系,增强证据证明力,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过程逐一展现出来。

(三)提高侦查人员综合素质。首先要提高调查取证能力。严把证据质量关,特别是对证据来源、证据形式、取证过程、证明力等方面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及时补强瑕疵证据,对于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在侦查环节就要予以排除。其次是要提高侦查人员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能力。既要善于综合运用多种证据,包括新型的电子数据类证据,也要具备在24小时内突破口供的能力,积极适应新执法环境下对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的需求,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准确打击犯罪,推动新时期下反渎职侵权工作不断前进。

(四)严格贯彻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办理每一起案件和每次讯问中都要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为在办案工作中的“第三只眼”,不管是处于“监督者”的身份还是站在“叙述者”的角度,都是非常有必要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在我们的案卷资料中的。对一些重要的证人也可以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对于录音录像资料的技术数据标准,必须要按照上级检察院下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严格实施。要进一步完善录音录像的录制、管理、保存制度,由专门的技术人员负责操作和维护,要使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关键时刻不出任何技术差错。

(五)主动加强与律师协作。过去在办理案件中,反渎职侵权侦查部门与律师保持的是一种对立的态度,可是说是害怕律师的介入,影响案件的侦查。但实际上,这种做法是适得其反的。只有我们保障并尊重律师的诉讼权,才能得到律师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理解与支持。所以侦查人员要学会与律师打交道:一要尊重律师的诉讼权,为其行使诉讼权提供方便;二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联系,征求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在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避免律师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 三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建议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防止律师的违法行为,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毁灭、伪造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要认真严肃查处,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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