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 >> 政法理论 >> 详细内容
检察机关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日期:2014-05-09 00:00  作者: 

检察机关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主体多元、手段多样、方式灵活的“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中,检察机关应发挥其地位和作用,具体包括刑事和解、民事和解及调解、民事调解监督三方面。
 
一、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及相关规定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法》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职能。

根据法律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均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较为适宜,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理由是: 第一,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一些侦查人员为避免艰苦复杂的取证工作,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这样容易导致“和稀泥”和“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无实际意义。一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价值是效率,和解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作为刑事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此时进行和解对诉讼资源造成的浪费较大。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主要职责是对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安全保障义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根据事实及情节作出相应处理,
 
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主要包括:一是建议撤案。这一方式适用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加害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二是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主持下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可进一步对加害人予以训诫,再经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刑事和解的优越性及推行中遇到的问题 
 
推行刑事和解归根结底主要是因为其所具有的优越性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修正和补充作用所决定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障;二是有利于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及预防犯罪;三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四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推行中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以下问题:一是公众及舆论对刑事和解存在偏见。在刑事和解推行过程中,民意仍然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它会阻碍这一制度的建构和发展。人们用“以钱买刑”、“赔钱买命”等词语来质疑刑事和解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对法律的确定性、法治的稳定性表示担忧。媒体及舆论对刑事和解的质疑与炒作,不仅使刑事和解面临制度风险,也使刑事和解在中国的推广较为缓慢和困难,尤其是随着贫富阶层的分化,量刑的差异使公众对刑事和解会纵容富人犯罪表现出极大的担忧。二是经济赔偿数额缺乏具体标准。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往往在经济赔偿的标准和数额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尤其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都存在过错的轻伤害案件中,经济赔偿问题更是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在刑事和解程序具体运作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因加害人经济能力不同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的现象,同类型案件在协议内容上也存在较大差别,个案之间难以平衡。目前,刑事和解实现的方式主要以经济赔偿为主,但是又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就会使有些被害人借此机会漫天要价,造成同样的后果出现不一样的赔偿标准。
 
二、民事和解、调解。
 
(一)相关法律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二)民事争议中和解、调解的优越性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解决纠纷的效率较高;二是有利于矛盾的解决;三是经济效益较大;四是灵活性较强,和解及调解有“自愿”、“合法”、“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以及“诚实自律”等原则,赋予了和解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自由;五是协议便于执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谈判的结果,因而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至少双方当事人认为符合自己的利益。和解协议由于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因而执行程度比较高。
 
三、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检察监督
 
(一)法律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从立法层面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走向制度化、法治化。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抗诉。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承认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抗诉权,有利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二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意见》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可以看出,对民事调解监督不光停留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即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而是将监督范围更加细化,同民事判决、裁定一样,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三是检察建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四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
 
(三)检察监督实现之难题
 
1.主动发现案件存在困难
 
检察机关监督调解案件有主动发现和依申诉介入两个案件发现途径。从近几年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依申诉介入的,主要是违反自愿原则以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案件。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案件,由于少有利害关系人主张,则更多依靠检察机关的主动发现。检察机关主动发现的途径则主要是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调解案件的问题,具有很大的偶然性,通常距离纠纷发生的时间已较久远,即便发现问题,案件的进一步审查也有相当的困难。
 
2.事实及证据调查使案件审查时间延长
 
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方式有抗诉及再审检察建议,与对生效裁判的监督方式相同。不同点则在于,后者所涉事实及证据已经过法庭调查及认定,民事检察官从裁判文书入手,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调阅案卷,即可判断该裁判是否存在提出抗诉的事由;前者则证据缺乏法庭质证,事实缺乏必要的审查核实,调解笔录对于调解过程的描述也常常不完整{49},在检察监督环节就需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重新调查,方可判别该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
 
能否在审查期限内完成事实及证据调查,成为民事检察官审查调解案件时的一大困难。相对于对生效裁判的监督,需要耗费较多的精力,而民事检察部门在大多检察院并没有充足的人力可用,势必增加案件审查的时间。调解寒件审查往往面临证据不足的情形,需要调查新证据或借助鉴定以认定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使得审查时间再度增加。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就会出现审查期限长从而导致当事人权益长时间不能得到救济,影响监督的实际效果。
 
3.检察建议的效力缺乏刚性
 
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是监督同级法院调解案件的方式,主要优势是由于不要求达到抗诉的条件,因而可以缩短案件审查时间,同时对法院考核的负面影响小于抗诉。劣势则在于检察建议没有刚性效力,其能发挥多大作用往往取决于检法沟通的情况,在协调不力之时,仍然需要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反而导致案件审查时间的进一步延长。
 
4.案件量上升的挑战
 
开启民事调解监督后,会不会有大量案件涌入检察院,是不少人一则以喜一则以忧的问题。现实中的民事检察长期困于案源匮乏,因而无论从编制还是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在相当数量的检察院都是短板。一旦案件量急剧上升,固然对于民事检察的发展有促进作用,但检察机关如何应对大量需要较复杂的事实及证据审査的调解案件,则需要足够的准备。(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李高兴)


 

 

 

 

 

(编辑:晓侠) 
 

政协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媒体 友情链接 检察网站 中省政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