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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犯罪案件事实认定与罪名辨析选择
日期:2017-04-03 20:28  作者: 
 

涉毒犯罪案件事实认定与罪名辨析选择

                  ---对一起涉毒犯罪案件的案例分析

礼泉县检察院  薛 璞

一、基本案情及证据:

被告人日力扯吾,男,彝族,文盲,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人。

被告人日立沙子,男,彝族,文盲,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人。

2011年7月19日,出于购买毒品运到陕西省咸阳市出售牟利的目的,被告人日力扯吾、日立沙子二人共同在四川省西昌县火车站候车厅内从遇到的一位出售毒品的中年妇女(姓名不详)处以2800元购买了三包共计12.8克的海洛因;接着被告人人日力扯吾、日立沙子二人将购买的已包装过的三包海洛因分别由各自肛门塞入直肠内后乘火车运至陕西省礼泉县,于2011年7月20日入住该县烽火镇东方招待所内304房间,在该房间内将体内藏匿运输的海洛因三包掏出放置于房间卫生间的手纸篓内;至2011年7月21日凌晨许,在毒品尚未出售之际,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从该招待所中抓获被告人人日力扯吾、日立沙子,当场从手纸篓内查缴海洛因三包共计12.8克。赃物毒品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主要由以下几项

1、犯罪嫌疑人日力扯吾户籍信息(摘自卷2P.1-2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摘自卷2P.31-32

证明:2011年7月21日在日力扯吾即日力扯吾租住的304房间住处提取三包毒品可疑物,两包绿色胶带包装、一包桔黄色胶带包装,并予以扣押。

3、毒品称重笔录(摘自卷2P.33-34

证明:2011年7月21日,两包绿色胶带包装可疑物各净重4.5克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桔黄色胶带包装可疑物净重3.8克海洛因可疑物;合计共重12.8克。

4、毒品收据(摘自卷2P.35

证明:2011年7月21日收缴扣押的三包净重12.8克毒品海洛因。

5、鉴定结论(摘自卷2P.36

证明:2011年7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从礼泉县东方招待所304房间中查获毒品12.8克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日力扯吾供述共五次(摘自卷8-19

第二次供述,证据卷第8页至10页,2011年7月21日10时55分至13时11分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禁毒大队由侦查人员讯问时所作供述。日力扯吾供述其和日立沙子在于四川省西昌火车站遇到一名妇女供述他们毒品在家乡每克260元带到咸阳市卖每克300-400元,于是二人就用2800元买下毒品包成红色的长棒状分别从肛门塞入,自己塞了一根,日力沙子塞了两根,到了西安市转到咸阳市,住进一个私人旅社,将毒品掏出用卫生纸包好放进卫生局的手纸篓里;2011年7月21日凌晨在睡觉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带回渭城区缉毒队;在讯问中,日力扯吾交代了毒品藏匿地点后被取回三包毒品,其中红(桔黄)色一包、绿色两包;毒品共计12克多,白色块状,准备出售给砖厂的干活人。并且犯罪嫌疑人本人两人不吸毒。

其他四次供述与以上内容基本一致,仅在第一次供述中,谈到是向一男的购买毒品,另外说日立沙子是在车上相识与此事无关。但在随后的几次讯问中,如实交代是向一女的购买,而且日立沙子是同案共犯。

被告人日立沙子供述共四次(摘自卷20-30

第一次供述,证据卷第20页至22页,2011年7月21日21时27分至23时23分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物中队由侦查人员讯问时所作供述。(同日力扯吾供述)供述自己运毒准备在咸阳市出售,毒品是自己和日力扯吾共同以2800元购买的。

其他三次供述与以上供述均一致且比较稳定。

二、争议焦点: 1、现有证据下能否认定其以贩卖为目运输毒品的基本事实?

2、此案定性的问题,应以何罪名起诉?

三、点评意见:

争议焦点一,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问题。

有同志认为,本案中,对于贩卖的意图,以及运输的事实仅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购买毒品的相关信息,无运输经过的相关票据,因此应以刑诉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旧刑诉法)认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无法认定其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的基本事实。但根据涉案毒品数量可认定其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但笔者以为, “只有被告人供述”,并不当然涵盖共同被告人口供。尽管理论上对共同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证据”有不同认识,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身并未将同案被告人口供纳入被告人口供之范畴,且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纪要》)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中谈到:“(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对于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的,在共同被告人供述吻合、而且未出现翻供现象,可以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情况下,同样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其真实性仍应得到肯定,可以据此认定其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的基本事实。

争议焦点二,此案定性的问题,应以何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涉案毒品数量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前已通过焦点一的讨论已经解决了,基本事实认定的问题,已能够明确其贩卖运输毒品的基本事实。因此第一种观点也就完全失去了立论的根基。此外,对于是以贩卖或者运输还是贩卖、运输定罪的问题,涉及到选择性罪名的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法发【1994】30号中谈到:“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反事实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法【2008】324号中谈到:“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另外,其中还规定:“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因此,笔者认为,在能够确定现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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