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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
日期:2014-06-05 00:00  作者: 

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

三原县检察院 段浩 周小荣

[内容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执行方面存在一些具体适用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加强内外部沟通,狠抓办案安全,提升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质效。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审批程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执行方式、执行场所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困惑,制约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自侦案件效用的充分发挥。下面,笔者拟就这些困惑问题略陈管见。以期为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寻找破解之策提供参考。

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者。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程序规定方面略有差异,具体操作流程、文书格式均有不同。以法律文书为例,新版检察法律文书中仅有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却没有刑事诉讼规则要求的执行回执文书,但按照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向公安机关送交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时,还需提供执行回执,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检察机关送交的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不认可,又按照公安机关的办理流程重走一遍报批程序、重开执行通知书的现象,延缓了诉讼进程。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但从目前实践看,公安机关因办案力量有限且不愿承担监视居住风险,不会派员参与,导致检察机关只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并承担场所选择、安全保障及执行所需费用等问题。三是检察机关自身存在法警力量匮乏、年龄结构老化、女性法警少等问题,一旦需要协助执行指定居住监视居住,只能抽调其他人员来保障执行力量。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问题上,检察机关要力争与公安机关在操作流程、文书格式、警力支持等方面达成共识。公安机关可适当派员参与执行、开通紧急情况公安出警绿色通道、保障执行场所安全。

二、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一)执行方式是否派人二十四小时看护

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般都派人二十四小时看护。对此,有人提出疑问。指定二十四小时看护并无不妥,主要理由是:第一,按照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其中“等”字代表未穷尽,可以理解为还包括其它方式,比如必要时可以派人二十四小时看护。第二,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都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且存在可能有碍侦查情形,仅仅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办案风险比较大,甚至带来办案安全隐患。特别是贿赂犯罪窝串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与外界联络,跑风漏气,阻碍侦查工作开展。所以,从侦查工作需要和办案安全考虑,确有必要派人二十四小时看护。第三,对于临时选定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也不具备实施电子监控的条件,只能实施人工监视。第四,派人二十四小时看护要与看押有所区别,因为犯罪嫌疑人在居所内是有一定人身自由的,所以,侦查人员不能对其实施贴身看押,而应在紧邻的场所进行监视和守护,防止其逃跑、自杀、自残或向外界串供、串证。所以,这种人工监视称之为看护更为合适,也可以和单独羁押相区别。

(二)如何理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生活、休息条件

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内只有一张床,其他生活、休息设施都没有,他们认为这样才能给犯罪嫌疑人营造精神压力,促使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笔者诊断这种做法是不妥的,检察机关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当满足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精神生活需求,主要理由是: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定位是一种羁押替代措施,是为了体现司法人性化,而不是为了有效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所以,那种居所内只有一张床的做法,无异于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演化为单独羁押或者“双规”。第二,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休息条件,应当理解为能够带给犯罪嫌疑人一种“家”的感觉,因“家”才是每个人生活、休息的港湾,在家中,显然不只是吃饭、睡觉,当然包括读书、看报、看电视、听音乐等休闲活动。第三满足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精神需求,有利于侦查人员与其建立良好的交流、沟通,通过培养感情和人文关怀,打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抵触和抗拒心理,从而自愿意配合侦查工作开展。

三、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有人认为,指定居所的安全标准需要达到或者超过《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规定,还有人认为,应采取对墙壁全部改装成软包等措施,确保办案安全。对此,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的是“居所”,即给犯罪嫌疑人居住和生活、休息的场所,不是指定羁押场,对这个场所的基本要求,应该是营造一个类似于家的宽松环境,给犯罪嫌疑人一种居住的生活感受,而不是被羁押的状态。所以,完全按照留置盘问室的设置,或者采取对墙壁全部改成软包等措施,实际上是将居所改造成审讯室,这样虽然绝对安全了,但已经丧失了居所的概念,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当然,对办案安全的保障是必要的,实践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将房门锁卸掉(以免犯罪嫌疑人将房门反锁),将窗户玻璃用铁栏杆隔离,将房间镜子、剪刀等物品清除等。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要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如果这些措施仍然不足以防范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办案风险不在可控范围内,就不宜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应果断采取逮捕措施。

(二)如何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那么,如何理解“专门的办案场所”?如果将检察机关培训基地、警示预防基地同时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门场所,或者建设一个专门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是否这个场所又成了“专门的办案场所”?对此,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需要澄清认识:第一,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不能在“专门”的办案场所,而不是规定不能在“固定”的办案场所,如果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固定在某处,就等于成了专门的办案场所,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将变得无法执行,因为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可能“打一枪换个地方”,而且,临时场所也不具备安装电子监控设施的条件,要采取电子监控措施,就必须固定场所,不断变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是不切实际的。第二,司法解释规定的“专门的办案场所”,是指性质上等同于留置室、讯问室的专门办案场所,在这种场所,犯罪嫌疑人受到贴身看押,完全丧失人身自由,而且这种场所完全不具备生活、休息条件,周围弥漫着浓厚的办案氛围,给犯罪嫌疑人沉重的心理压力,所以这种场所达不到居所条件,不能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检察机关的培训基地、警示预防基地并非专门的办案场所,主要功能是培训教育、警示预防展览、宣传等,从中选择部分房间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是合适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另行建设或承租一处民宅,固定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处所,只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居所条件,都不存在违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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