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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完善
日期:2017-04-03 20:28  作者: 

浅议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完善

 

[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特别加强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内容上专设一章,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特别是进一步完善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也使得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层面得以贯彻落实,同时也是针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作出的,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  未成年人犯罪  合适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参与制度是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很多情况下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或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宜参与。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门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该法第二百七十条对原刑事诉讼法的法定代理人参与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不但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将法定代理人的参与由原来的选择性规则升格为强制性规则,而且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明确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即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同时又规定了在审判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这一规定就明确了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较之以往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和可行性,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未成年人正视自己的错误。未成年人关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希望与未来,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历来都受到国家的关注和重视。新刑诉法适时地专章设立合适成年人制度意在从法律层面明确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作为未成年人,无论是身体还是心理都处在一个非常特殊的时期,尤其是那些步入犯罪的泥潭的未成年人犯罪人。一方面来自自身成长所带来的种种烦恼和不安,另一方面还要因犯罪遭受法律的制裁,这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讲,将无法承受生命之重。如果在讯问或审判时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这将为迷途的未成年人勇于正视自己犯下的错误增强信心和动力,不至于感到无助和困惑。
3、有利于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坚持对未成年犯罪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因为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在我们日常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很多是因为行为人的好奇、无知以及所谓的哥们义气,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在讯问或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在场,从未成年人教育入手,可以直接地大幅度地减少犯罪。同时,对于预防犯罪也有潜在地意义。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不谙世事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讲。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1、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范围不够明确。新刑诉法只是笼统地规定讯问或审判未成年犯罪人时,在无法通知或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选择、怎么选择,如果选择的其他成年人不愿到场又该怎么办,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现实生活中案件是纷繁芜杂的,特别是基层办案单位,时间紧、任务重且列入合适成年人的人员素质可能存在参差不齐。一旦查明犯罪人为未成年人,需选择合适成年人时,如何选、选择谁、怎么选,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2、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需进一步明确。新刑诉法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在讯问、审判中有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既不像是义务也不像是权利。从法理上讲,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现在虽然有了法理上的依据,但权利和义务的界限过于模糊。这样就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甚至有可能造成合适成年人会消极地行使其权利。
3、办案人员在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知道该人为未成年人的,是否应当立即停止讯问,并立刻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律尚无作出规定。当办案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得知其系未成年人,是继续讯问还是立即停止并寻找合适成年人参与再进行讯问,本次修法未予以明确。
三、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完善及路径
第一,要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资质和范围。作为严肃而又充满复杂法律关系的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合适成年人应满足最基本的条件: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具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感;非司法人员或受雇于司法机关的人员;非本案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非本案律师和社会调查员。另外,还必须明确,已被聘请或指定为本案的律师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这是因为,首先,合适成年人应全程参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律师只能在第一次讯问后才能介入案件相冲突;其次,两者的职责是互补的,各发挥其优势,共同完成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二者合一很难达到这种全面保护的效果。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应该尽量广泛,以保证未成年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至少应该包括涉罪未成年人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社区人员、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律师等。
第二,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职责。首要职责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情绪疏导和心理调适。这就要求合适成年人要及时到场参与诉讼,向司法人员了解案情及其进展状况,并与未成年人当面会谈。其次,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进行沟通。主要是向其解释有关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及法律后果,帮助其完整、正确地自我表达。再次,监督司法人员,避免其侵害未成年人应有的权益。合适成年人应及时指出、制止参与过程中司法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查阅现场记录并在其完整、无误时签字。另外,适时进行教育引导。这种教育引导要遵循教育学和心理学原理,因人制宜、因事制宜,通过谈心式的方式进行法制宣传和思想道德教育,指正其存在的错误或冲突或疑惑的法律观念、道德意识、人生观和价值观,但在最终作出处置或宣判之前不能涉及具体案情。最后,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和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三、要重视对司法人员程序正义的意识教育,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法彦有云:“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必须得到很好的执行,否则将会成为一纸空文。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程序正义的教育,纠正轻程序、重实体传统观念的羁绊。
第四、通过完善立法或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未成年人的程序。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律应该明确而具体,这样不仅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操作,而且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秩序。办案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得知该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是继续讯问还是立即停止并寻找合适成年人参与再进行讯问,应尽快制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顾军主编:《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
2、赵志宏:《刍议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完善》,载《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3、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
4、林志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探索和完善进言》,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2期。
5、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
6、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法律出版社。
7、韩晶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载《未成年人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临渭区检察院: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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