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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互联网立法的几点思考
日期:2014-10-24 00:00  作者: 

                       方圆之间

——对完善互联网立法的几点思考

 

迈入二十一世纪,互联网大事件成为人们生活中津津乐道的话题,“熊猫烧香”、“网络实名制”、“大V”、“余额宝”等等,细数之下规模惊人。而这些“大事件”背后也隐藏着呼之欲出的中国互联网立法。查遍中国大陆法域内的立法体系和立法史料,我们发现有关互联网的立法活动或法规文本并不鲜见,与相应的中华其它法域内的互联网立法更是发展迅速。但他们之间的共同点却是互联网立法多以行政法规为主,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类制定法典或单行法规的甚少或仍存较大缺陷。因此,完善互联网立法在网络科技发展如“猛虎”袭来的大时代背景下显得必要、切实。然而任何急功近利的立法行为都是有违法制完善发展的自然规律的,我国互联网立法仍需蹄疾步稳、循序渐进,方圆自成天地。

(一)转变观念,除陈革新。“自由王国”的观念在互联网创立之初便深入人心,但正如美国诗人金斯伯格所描述的那样:“自由只存在于束缚之中,没有堤岸,哪来江河?”自由的互联网“国度”如果缺乏边界和约束,必将会影响到“秩序、公正、平等”等法制价值追求的实现,因为立法活动是通过设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状态的实现,都以他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为基础和前提。此外,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虚拟空间内虚拟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几乎无据可循,打破原有立法观念和法律思维模式,将其纳入法制规范之内成为中国互联网立法的秉要执本。

(二)统筹兼顾,多元视角。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将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归为民商法领域之内,其调整方法也多以民商法律手段为主。面对日益复杂的信息网络发展趋势,中国互联网立法须从多元化视角出发,落脚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者的兼顾和有机统一,并最终形成体系完备、覆盖全面、结构合理的中国互联网立法格局,为社会主义法制完备填补漏洞。互联网立法虽多出现在民商事法律之中,但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等也对其进行了部分规定,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显然,这些规定已满足不了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综合地运用民商事、刑事、行政、经济、程序等各个法律类别的多元调整手段,形成合力为我国互联网立法的完善增添新的动力。

(三)兼采并蓄,博观约取。美国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便加紧互联网立法的步伐,目前其发展已趋于成熟,这也为美国缔造“微软”、“谷歌”、“雅虎”这样的互联网巨头培养了“土壤”。相比之下,欧洲的做法可能较为保守,互联网立法也没有像美国那样迫不及待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到巨大作用,但欧洲大陆对互联网立法的重要性却没有忽视。我们的邻居日本一直都是互联网大国,尤其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日本的互联网立法对其政治、社会经济、社会生活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我国互联立法正步入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律移植也是必不可少的经历,兼采并蓄各国互联网立法的优点,有所借鉴,有所选择,能为我国较快地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现代化提供捷径。但照搬、照抄的方法却不可取,也与我国的国情不相匹配,只有在借鉴的过程中博观而约取,将国外有关互联网立法中适合我国、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制度、规定予以借鉴,取长补短,才能使我国的互联网法制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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