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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逮捕期间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日期:2017-04-03 20:28  作者: 

浅谈审查逮捕期间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郝梓伊

新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关系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现,关系着执法规范化的落实,更关系着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护。审查批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第一道关口,必须做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工作,有利于杜绝冤假错案,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然而主要依靠书面审查导致的线索来源狭窄、法定审查期限“7天”的短暂等问题,对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提出了较大的挑战,本文将探讨审查逮捕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必要性及其范围,并结合检察实务,分析当前审查逮捕环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存在的问题,以求得对审查逮捕环节落实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一、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一)侦查监督部门进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诉讼监督权,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具有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审查的权力,这种权力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充分、及时、正确地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尽早阻断非法言词证据流向审判程序。以此保证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及基于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

(二)侦查监督部门进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实践必要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除了依法打击犯罪外,同时兼具保障人权的重要职能。侦查监督部门除了依法审查逮捕外,理应承担人权保障工作。实践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程序违法等非法取证的执法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成为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审查批准逮捕阶段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能够确保审查批捕决定的正确性,提高批捕正确率,更具有提高司法效益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重大意义。

侦查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且为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并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将案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在此阶段能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的侦查手段、程序,把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的不法侦查行为遏制在初始状态,避免产生“毒树之果”的效应。反之,如果侦查监督部门不能正确运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就有可能作出错误的批捕决定,甚至会使错误随着诉讼的继续进行而进一步放大,这样一方面会造成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侵害。

审查逮捕阶段进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在审查逮捕阶段做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工作,把好证据审查第一关,亦可预防捕后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二、审查逮捕阶段进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存在的难点

(一)书面审查导致的线索来源狭窄

现阶段侦查监督工作主要是通过书面阅卷的方式审查案件,使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能够通过案卷材料反映出来,尤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办案人基本上都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才能获知。加之此阶段,侦查机关准备的书面材料比较粗糙,检察机关获得的证据信息有限,从中发现非法证据的几率较小。这些都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发现非法言词证据提出了较大考验。

(二)发现可疑非法言词证据后调查核实有难度

按照法律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7天,如此短的时间内,即使发现了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在客观上想要进行详尽的调查也是比较困难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发现存在非法言词证据嫌疑后,找到相关侦查人员调查了解情况,部分侦查人员往往会因此产生抵触情绪,敷衍了事,甚至不配合调查,影响非法言词证据的核实认定。

(三)对获取非法口供所使用的非法手段界定不清楚

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刑讯逼供”这一种明确规定的非法手段,没有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标准,以及近年来学界理论研究成果与实务部门经验总结,进一步细化其表现形式。变相刑讯逼供例如日晒、雨淋等方式是否属于应当排除的范围,如果不属于那么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能予以排除。另外“等非法方法”语焉不详,容易造成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非法手段”的理解与认定不一致,造成该制度执行的大打折扣。

(四)对审查逮捕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程序规定不明

新刑诉法没有明确审查逮捕阶段非法口供的排除程序,以及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不服检察机关的决定时的救济权利和救济程序。导致各地执行标准、执法理念不一,影响该制度的正确实施,挫伤制度的威严性和实效性。

三、明确审查逮捕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设置

(一)审查逮捕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启动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非法口供排除程序的启动分为依职权启动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提请非法口供排除而启动两种方式。提请启动并非一提请必启动,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应提供具体的时间、地点、人员、后果情况,否则不能正当启动此程序。

(二)审查逮捕阶段非法口供的排除

 检察人员经过主动审查或经由犯罪嫌疑人申请,对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移送起诉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检察人员可以向侦查机关调取所有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调取嫌疑人被送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等。如果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要求嫌疑人同监室人员、相关侦查人员、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作证。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还可以允许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就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辩论。  

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尤其要注重发挥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的作用。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规定驻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如果在押人员提出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并提供了证据,检察人员有义务固定证据;调查看守人员、讯问人员是否有非法取得口供的行为,如果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违法或提出检察建议。驻所检察官的检察记录,最直接地反映了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能够有效排除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

(三)审查逮捕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后果

  检察机关经过依法审查,如果确认不是非法口供则应作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根据;如果确认口供或部分口供系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根据;如果出现实践中无法确定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笔者认为该口供如对认定全案起到关键或决定作用的,应该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作出不逮捕的决定;如不起决定作用的,该口供也应该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捕的依据。若相关人员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将相关线索材料移交相关部门,启动刑事司法程序。

(四)批准逮捕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救济路径

对于侦查机关不服检察机关非法口供排除决定时,笔者建议要分不同情况按不同程序处理:第一,如果审查逮捕阶段所排除的口供将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决定逮捕,检察机关将据此作出不逮捕决定的,侦查机关(不包括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复议、复核。第二,如果审查逮捕阶段所排除的非法口供并不影响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则侦查机关可在法定期间内对非法口供排除决定提出书面异议和理由,检察机关继续审查后不予采纳的,应当将该决定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四、完善立法和建立配套措施

1.进一步明确非法口供排除中“非法”的内涵与外延

《规定》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仅根据该口供是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笔者认为这并不周全,至少要从口供的收集主体、程序、方式和口供的形式四个方面来认定是否为非法口供。口供收集的主体必须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其他人在侦查中收集的口供应以主体不合法而予以排除。基于当前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经常发生严重侵犯其人身权益的实际情况,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严格规范口供收集,对口供收集程序存在瑕疵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口供的,所获取的口供予以排除。

对于“刑讯逼供”应通过实践,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细化其形式,列明变相的刑讯逼供是否属于排除的范围,若不属于,需要达到何种程度,以何种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应当排除。

2、批捕案件实行“每案必讯”

每案必讯制度即每一件批捕案件,承办检察人员必须在受理案件三日内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听取其辩护人意见。一方面保障权利告知,告知其有权在向检察机关申请非法口供的排除;另一方面通过从提审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获取有价值的线索来源,避免书面审查的局限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的,要提供相关线索或信息,如何时、何地、何人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以便于检察机关查证。

3、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与其他部门如控告申诉部门、审查起诉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各部门在获取相关线索时,三日内互相送达相关告知内容的文书或在网上建立流转机制,有利于侦查监督部门及早掌握非法口供的线索,扩大线索来源的同时,争取更多的时间调取证据。同时,如果在审查逮捕期限内,确实无法查清口供是否系刑讯逼供所获取,但又存在较大疑点时,除不能批准逮捕执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外,必须将相关线索及核实的证据在三日内移交公诉部门,保障该制度不因刑事诉讼环节的流转而失去功效。

检察机关对移送的口供是否合法产生疑问时,检察人员可以在监所检察人员的配合下,通过进一步调取所有讯问笔录、核查全部讯问录音录像、核实犯罪嫌疑人移送看守所时的身体检查记录等途径来核实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

4、建立提前介入制度

检察机关要加大与侦查机关的配合,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作用。如前所述,审查逮捕的期限较短,办案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准确认定并排除非法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审查逮捕工作必须改变工作方式,变被动为主动,以新的执法理念为指导,适时介入侦查工作,正确引导取证,使案件侦查过程能够最大限度,合理、合法地还原事实真相,最终实现准确追诉犯罪、保障人权这一目的。提前介入时,主要从两个方面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进行引导:一是对取证程序合法化的引导,使收集来的证据能合法、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增强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二是对全面取证的引导,指引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特别注重收集能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实物证据。同时,既要对有罪证据进行调查,也不能忽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侦查,力求杜绝片面证据导致错误逮捕状况的发生。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与否,归根到底是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矛盾与调和,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与协调。在我国,两个证据规定及新刑诉法的规定,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在审查逮捕环节,合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打击犯罪都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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