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 >> 政法理论 >> 详细内容
浅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检警协作侦查机制建设
日期:2017-04-03 20:28  作者: 

当前,腐败行为在一些领域仍然易发多发,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现象依然严重,反腐败斗争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腐败案件类型、性质和作案手段等出现新变化,犯罪方法呈现出现代化、专业化和智能化的特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任务日益繁重。目前,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着“案多人少”、“警务部门”职能弱化等困局。在自侦案件中建立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协作侦查机制,并从人员配置、职责分工、监督制约、责任追究等角度进行规范,是适应修改后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贯彻实施,促进警务部门专业化建设,提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必然要求。

一、建立健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检警协作”侦查机制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检警协作”侦查机制,是指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在检察长或者主办检察官的统一指挥下,司法警察与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现侦查计划,完成侦查任务,促进各类检察人员专职化、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的一种新机制。因此,要充分认识建立健全该机制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破解自侦部门“案多人少”难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当前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仍处于易发多发高发时期,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任务较为繁重,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的状况日益凸显。一个基层院一旦立案,即便是全局人员参与案件侦查,仍显得捉襟见肘。更何况,反贪局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并不是每个人都具有办案资格,除去内勤、综合等工作人员,真正能够参与办案的人员更少。优秀侦查骨干断层现象在一些基层检察院表现得尤为明显。在现行体制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扩编也不是短时间内能够解决的。建立“检警协作”机制,让司法警察参与办案,不仅能够缓解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案多人少”的困局,还能够使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人员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有更加充裕的时间和精力对案件进行审查把关,从而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二)有助于破解警务部门“职能弱化”困局,促进警务部门专业化建设。司法警察作为检察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明确的职责权限,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职责权限往往被检察官或者书记员代为履行,司法警察的工作局限于“开开车、盯盯人、送送卷、跑跑腿”等偏重体力且技术含量过低的范围,形成了司法警察可有可无、不被重视的局面,司法警察的职能呈现出明显弱化的趋势。更严重的是,司法警察工作陷入“无为则无位、无位更无为”的恶性循环之中。不少司法警察也感到自身工作低人一等,无法与其他部门人员相提并论,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强,缺乏敬业精神和职业荣誉感。建立“检警协作”机制,让司法警察参与检察活动,能够强化司法警察的职能,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良性发展。

(三)有助于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适应修改后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职责任务,赋予司法警察执行传唤、拘传,参与搜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九方面的职责。职务犯罪侦查是法律监督切实有效的手段之一,而要切实履行好职务犯罪侦查职责,有必要实行检察机关内部“检警协作”,这有利于充分盘活现有资源,提高监督效率,形成监督合力。同时,修改后刑诉法一些新的规定对检察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如讯问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意味着本来数量较少的检察官将承担更多繁杂的、体力型的侦查事务性工作。而实行“检警协作”,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检察官的工作压力,使其能够集中精力研究案件的突破、侦查谋略的运用。

二、“检警协作”侦查机制构建

制度既有其规范性的一面,又有其容易导致僵化的特征,但任何一个社会,制度的健全都是不可或缺的。在此笔者结合各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行“检警协作”机制的经验做法,就该机制的制度构建提出如下设想:

(一)要恰当的配置人员。在“检警协作”机制中,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是两类主体。在这里,检察官应是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中,通过司法考试,具有办案资格、办案经验丰富和指挥协调能力强的主办检察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除配置必要的内勤、综合文字材料人员外,其他均应该是此类主办检察官。

司法警察作为另一类主体,其来源可以多样化。凡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检察机关,但没有通过司法考试的学校毕业生或者部队转业军人均可以从事司法警察工作。根据人员特点和专长,可以将司法警察分为两类:一类是主办警员,这类人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侦查技能,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运用自身专业技能参与侦查办案,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归队;另一类是助办警员,主要从事押解、参与搜查、现场勘察保卫、看管犯罪嫌疑人等其他工作。助办警员经过一定的实践锻炼并经过相关业务考核后,可以晋升为主办警员。

(二)职责分工要清晰。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两者之间的分工,应当遵循现代司法职权分工的一般规律。现代司法制度要求将司法决策权和司法执行权相分离。按照这一规律,检察官行使侦查决策权,而司法警察行使侦查执行权。

检察官行使的侦查决策权应当涵盖是否立案,制定侦查方案,是否撤案,提出逮捕意见,讯问案件犯罪嫌疑人,证据审查及非法证据排除,是否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等方面;司法警察应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开展侦查活动,其行使的侦查执行权应当涵盖: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执行传唤、拘传;参与搜查;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

(三)要密切协作配合。检察官和司法警察除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分工外,更重要的是相互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侦查任务顺利完成。在“检警协作”机制下,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司法警察应当接受检察官的指挥,积极开展侦查工作。具体而言,检察官将所获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进行必要调查的,可以从司法警察部门选调主办警员和助办警员,交由其履行保护犯罪现场、参与搜查等职责;检察官根据司法警察的汇报材料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报检察长审批;检察长同意立案后,检察官应当尽快制定侦查方案,然后同司法警察配合执行;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侦查措施和侦查强制措施时,司法警察可以提出意见,交由检察官审查决定,报检察长批准。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司法警察根据侦查情况提出是否移送起诉的意见,交由检察官审查决定,检察官可以对证据进行审核把关,排除非法证据或者要求司法警察补充侦查,报检察长批准。

(四)要有刚性的监督制约。在“检警协作”机制下,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之间既协作配合,又相互监督制约。一方面,检察官发现司法警察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及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时,可以及时指出并要求其及时改正。如司法警察在接触涉案当事人过程中,凡违反办案安全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检察官可以及时要求司法警察予以纠正。另一方面,司法警察在接受检察官指导,发挥主观能动性,开展侦查工作过程中,也可以对检察官进行监督。如对于没有合法手续,检察官就要求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警察可以当场拒绝执行;对于超时限传唤、看管的,司法警察可以提醒检察官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并予以纠正等。

(五)要明确责任追究。在“检警协作”机制中,实行责任追究,有利于强化检察官和司法警察的责任心,同时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责任追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检察官对其行使侦查决策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司法警察应按照检察官的指挥履行职责,相应的责任由检察官承担;如果司法警察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履职错误,则由该司法警察承担责任;第三,司法警察认为检察官的指挥错误的,可以向检察官提出意见。如果检察官坚持要求执行的,司法警察应当按照检察官的指挥执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检察官承担;第四,司法警察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检察官作出错误指挥的,由司法警察承担责任。如果检察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责任追究的方式,应当根据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采取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等。(杨越平)

政协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媒体 友情链接 检察网站 中省政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