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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附条件逮捕案件的效率性及时性问题
日期:2017-04-03 20:28  作者: 

附条件逮捕是一种工作机制而非逮捕制度的变通。一般逮捕是原则,附条件逮捕是例外。虽然附条件逮捕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却已是约定俗成的司法实践,成为一项兼顾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检察工作机制。为有序推进该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2日颁行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条件、启动、审查、决定、报备、撤销及配套措施等都有具体翔实的规定,其中,有几个值得特别注意的问题。在此,笔者主要对审阅案卷的效率性、跟踪审查的及时性谈一点浅见。

一、审查阅卷的效率性

快捕快结、快捕快诉源自刑罚适用及时性要求。对拟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快审快捕,有利于补充查证相关事实,是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自侦案件审查批捕的最长期限为十日(其他案件仍为七日),因附条件逮捕案件均系重大案件,案情复杂,证据庞杂,说理性强,在程序上比一般逮捕案件多了风险评估、听取侦查意见、检察长批准甚至检委会审议等工作程序,承办人真正用于阅卷的时间相当有限,因此,不仅要快速审阅案卷,而且要最有效率地完成。具体来说,“三快”工作法值得尝试:一是快审。与一般案件相比,重大案件阅卷工作量大,需要厘清的问题多,并有特别要走的程序。如果不抓紧时间审查,可能连带影响压缩了补正空间和领导审核时间,特别是拟上检委会的案件,更需要在阅卷环节上节省时间。二是快报。对于可能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承办人要尽快向分管领导汇报,包括案件情况和附条件逮捕的必要性。三是快补。补充侦查既是逮捕决策的需要,也是侦查时机使然,可有效降低附条件逮捕的法律风险。尽快通知补充查证,如果补正到位,或许无须启动附条件逮捕,可以直接作批准(或决定)逮捕或不逮捕处理。如果错失侦查时机,可能使案件变成夹生案,不利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二、跟踪审查的及时性

附条件逮捕案件如果确实未能补充到证据,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但是补充侦查的期限无法确定。司法实践中,对补充不到证据的逮捕案件,也要经过审查起诉阶段作出存疑不诉的处理,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微乎其微,这对附条件逮捕适用造成了反作用。因此,《意见》第十三项规定,对于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捕后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进行跟踪审查,并对跟踪审查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如何及时进行跟踪审查,还需要检察机关发挥能动性,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定期审查的及时性。附条件逮捕后,要及时督促侦查机关在第一个月届满五日前和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将持续侦查取证状况包括所搜集到的证据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收到后应当及时审查。其次,审查内容的全面性。定期审查应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见。检察机关要及时掌握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的新情况、新证据,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审查重点是捕后侦查机关是否¨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审查的范围包括:捕后证据的合法性、全案各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能够合理排除无罪证据及对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方法是做到两个对照:一是对照《附条件逮捕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中列明的证据清单,对补充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二是对照证明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再次,审查结果的位阶性。对于在侦查羁押期限内没有获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侦查机关要求延伸羁押期限的,应不予同意。对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还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原则上只宜撤销拘捕,而不能延期羁押。具体来讲,对于第一次审查,如果认为已无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如果认为逮捕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并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如果需要羁押并侦查的,可以继续指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对于第二次审查,如果所附条件仍未成就,则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变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如果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则可建议移送审查起诉。最后,不定期审查的常态性。不定期审查应当成为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常规工作,审查的内容及审查后酌处理采取定期审查的做法。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议,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查提供的证据和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杨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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