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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日期:2012-07-04 00:00  作者: 

华县人民检察院:熊君
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4日晚21时许,嫌疑人罗某、徐某来到华县瓜坡镇奔腾网吧,碰见井某(该罗在上小学的时候和井某是校友,见过几面,没有深交,井某小学毕业后去西安上学,之后没有见过罗某。)向井某提出要钱。在遭到井某拒绝后,罗某,徐某二人用徐某随身携带的类似电警棒的强光手电威胁、恐吓井某,井某恐惧之下,将身上仅有的41元钱给了二被告。在得到井某将要钱的事情保密的承诺后,罗某、徐某才让井某离开,后罗徐二人将抢来的钱买烟、吃饭上网,消费一空。隔日罗、徐二人寻找井某归还索要钱财未果。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罗、徐二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罗、徐二人以暴力、胁迫的的方法强行索要徐某的钱财,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罗某和井某上学时都认识,要钱行为只是借的一种手段,况且隔日罗、徐二人找井某归还借款,虽然未果但是可证明要钱行为是借钱,所以二人的行为不够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二嫌疑人年满14周岁,符合抢劫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抢劫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无论被告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劫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

二嫌疑人在网吧见到井某后给,提出向井某要些钱,在得到被害人井某不给钱的回答后,二嫌疑人用徐某随身携带的类似电警棍的手电威胁被害人井某, 被害人井某见到类似电警棍的手电后罗某威胁说要在被害人身上试一试,被害人井某害怕自己人身受到伤害,恐惧无奈之下将身上的41元钱交给二嫌疑人,随后被害人要离开,二嫌疑人不让走,在得到被害人井某对要钱的事情保密的承诺后二嫌疑人才放被害人井某离开。隔日二嫌疑人找人还钱行为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综上所述,二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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