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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大 承诺之前想周全
日期:2012-08-03 00:00  作者: 

担保责任大 承诺之前想周全

           府谷法院 王慧朋

【摘要】

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债权人可以要求有担保义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11年5月1日,债务人张利(化名)向原告李强(化名)借款3万元,并给李强打下借条一支。其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李强人民币叁万元,一年内还清(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担保人为张君(化名),担保人有同等还款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都在借条上签了字,一年之后还款期限届满,张利不予偿还借款,并一直躲着原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2012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担保人张君偿还借款本息,而担保人张君拒绝,认为应先由借款人偿还,再由担保人偿还不足部分。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君偿付原告李强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张君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利追偿。

【评析】

1、被告张君作为债务人张利的担保人,而“借条”上当事人只是约定保证人有同等的还款责任。同等与连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种情况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被告张君(担保人)应按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原告可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张君符合法律规定。

2、在“借条”上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张君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在2012年4月30日,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起诉,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借条上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2012年4月30日起,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论述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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