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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案例分析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日期:2012-08-23 00:00  作者: 

由一起案例分析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临渭区检察院 薛爱武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均可用秘密的方式,侵害的对象是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是故意的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虽然同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但是二者有明显的区别,笔者将从下面一起案例着手对这两种犯罪的区别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王某在某地开办了一个摩托车维修部。在经营期间,王某多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2012年5月,因受公安机关打击,该盗窃团伙成员纷纷外逃。王某在准备关闭摩托车维修部外逃时,发现维修部内还有一辆吴某送来维修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9600元)。王某在打电话告知车主来取车后,心想反正外逃,不如将该车卖掉挣点钱,于是就将该摩托车骑走卖掉,获利3000元。

【分歧观点】

本案中,王某归案后,针对其私自将保管维修的摩托车变卖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私自将摩托车骑走变卖,其主观上不但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还采取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王某私自变卖的摩托车实际上是车主主动送来维修的,杨某对于该摩托车的占有是合法的,其将摩托车变卖实际上是一种拒不退还的表现,因而王某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客观特征,所谓秘密窃取,就是用一种自认为他人不易发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暗中占有。本案中,杨某虽然在车主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卖掉,但其对摩托车的占有并非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来实现,而是车主吴某主动送来维修的。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二、杨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与其他侵犯财产罪是一致的。但作为侵占罪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必须是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的,这是成立侵占罪的要素和前提,也是区别于盗窃、诈骗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标准之一。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拒不退还还包括将保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消费、出卖、毁灭、赠与他人等,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车主吴某将摩托车送来维修,王某就合法地持有了该摩托车,其负有妥善保管、积极维修和及时返还的义务。这完全符合侵占罪成立的要素和前提。王某打电话通知车主来取车,并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欺骗车主,此时,其尚未产生侵占的故意。其产生侵占的主观故意是在打电话之后,想到反正将要外逃,不如将该车卖掉换点钱,于是才骑走并卖掉,关门外逃,这也恰恰是其拒不退还的表现。综合以上可以看出,王某私自变卖维修物品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侵占罪。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有以下几点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首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事前已通过委托等法律关系合法持有的他人的财物,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处于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直接持有、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行为人事前并没有占有该财物;其次,从外延上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除了动产外,还包括房屋等不动产。因为盗窃罪的行为特点是采取秘密的手段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具有隐密性,不易被人察觉,所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动产,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因盗窃罪行为方式的限制,就不可能成为其犯罪对象。

 2、持有的前提不同。就以保管物为对象的侵占罪而言,行为人持有的保管物虽属物之所有人所有,但已经始终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持有之下,行为人对保管物是一种支配关系,其侵占行为是将合法持有转化为非法占有;就以遗忘物为对象的侵占罪而言,行为人持有之前该物虽然已经被物之所有人遗忘,成为遗忘物,可是物之所有人还是有恢复其对物的控制的可能性,行为人的持有只是暂时的、不确定的;就以埋藏物为对象的侵占罪而言,行为人的持有是消极的、无害的方式。总之,对于保管物的侵占,强调先合法持有然后非法占为己有,而对于遗忘物、埋藏物,主要强调消极无害持有再非法占有。无论对哪一种物的侵占罪,侵占罪的持有方式都是构成侵占罪的特殊前提,是和盗窃罪明显不同的;盗窃罪的对象在被盗窃之前是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持有控制之下的,所以盗窃罪是一种转移占有型的犯罪,它是以一种积极的,恶意的方式将处在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持有控制之下的财物非法转移到自己实际控制之下,这是由盗窃罪的性质和行为特点所决定的。

3、行为方式不同。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擅自使用、处分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具体的占有方式表现为行为人对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实施了赠与,转让、出卖、抵押、还债等行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认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不知的秘密方式窃取的财物。

4、诉讼程序不同。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因为侵占罪多发生在基于信任、委托关系的朋友、熟人之间,且实践中常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让他人代为保管财物,一旦发生纠纷,如果一律按犯罪处理,不利于司法机关取证,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人民内部的团结。当然,如果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不能告诉或不敢告诉时,被害人的近亲属或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告诉;相对来说,盗窃罪属于多发型犯罪,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诉讼程序上采取的是由人民检察院采取公诉的形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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