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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该如何定性
日期:2012-09-04 00:00  作者: 

案情简介:周某居住地附近野猪活动频繁。一日,周某用铁管自制枪管一支,装上土制弹药(俗称安地炮)后安放在很少有人活动的山林边,此处是荒山深处的玉米地,人烟稀少。安地炮的枪口位置,按照周某本人的腿部以下部位设置,是一般猎物的躯体高度。一日受害人刘某路过此地时,诱发了安地炮的机关被击中大腿。周某发现击中的是人后,未进行施救就逃离现场,致使刘某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在如何认定周某行为的性质时,有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周某安放地炮,明知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致使刘某触发地炮而死亡,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周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一、周某对造成刘某受伤害(致死)结果的心态为故意。其明知地炮可能打中猎物,也可能伤害他人,却又不主动采取措施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这种心态属于间接故意。二、周某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理由是:一、周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二、周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特征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者财产安全。周某为了围杀野猪,在他人耕种的玉米地里安放具有杀伤力的地炮而未采取任何提醒和防护措施,致使被害人刘某被地炮击中受伤,刘某受伤后周某未进行救助就逃离现场,造成了刘某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周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主观动机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南郑县检察院 肖林森 李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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