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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问题思考
日期:2014-05-12 00:00  作者: 

检察机关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问题思考

 
笔者近日对相关业务科室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对相关执行情况及主要问题及相应意见建议汇总整理如下:
 
一、传统职能落实情况及建议

1、案件管辖变更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362条规定:“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存在的问题:部分疑难复杂案件县区院无法在五日内作出是否需要改变管辖的决定,会面临时限不够的问题。建议:应区分具体案件类型,设定不同的标准。
 
 2、审查起诉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问题。表现在:一、是公安机关通知过的,检察院是否还需要通知,公安机关没有通知的处理,是否存在纠正违法的问题;二、实践中面临着律师不愿出庭的问题,缺乏相关的制约和保障机制。建议:明确职权,并设定相应的权责相统一机制;对援助律师提供相应的补助,透明补助资金的使用。
 
 3、审查起诉阶段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或无法通知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办案中已经遇到,修改后的刑诉规则没有关于中止审查的规定,如何操作无法律依据。被取保人故意推脱不到案,对保证人及被取保人的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如果被取保人确属疾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等到案,但又面临着审查时限届满当如何处理。建议:一是严格限定被取保人不能按时到案对保证人的责任追究,及被取保人在量刑时从严掌控;二是明确启动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限、职权等;三是明确确属不能按时到案的类型及相应程序的衔接。
 
 4、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难的问题及解决情况。修改后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刑诉规则第365条规定:“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存在的问题:如被害人是外地人或居住于边远、贫困地区和山区的,听取意见比较困难,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如抢劫外地大车司机,主要通过电话联络的方式通知,但是无法接通时又陷入困局。

二、新增职能执行情况及相关建议
 
 1、简易程序出庭情况。首先集中审理有困难,由于移送案件的时间间隔、羁押期限、检察院和法院分别为不同的承办人等因素影响,未能付诸实施;程序如何简化无进一步的规定,我院在实施时主要通过派员一人参加庭审、简化举证程序、不制作出庭笔录来区别简易和普通程序。
 
2、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表现在:一是如何界定非法证据;二是实践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三是公诉人对言词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存在诉讼风险。
 
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明确的审查部门和审查程序及具体适用哪些类型的案件或者仅针对捕后嫌疑人身体健康情况发生的突发情况,考虑的重点因素应包含哪些,范围过宽会使人对逮捕质量、检察机关廉洁办案产生严重质疑。是否需要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建议: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独立于批捕部门的部门进行审查,在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可以对批捕部门逮捕质量进行审查,完善内部的监督制约,从对案件的整体了解和把握上分析,由公诉部门进行审查更为合适,同时办案人员也可综合考虑嫌疑人是否能够及时到案及其悔罪情况等相关因素;关于审查重点,建议从量刑建议可能判处的刑罚及嫌疑人的身体、家庭相关因素考虑,从检察机关全局工作考虑,变更措施案件不建议过于宽泛,可以限定合理的案件比率。
 
4、未成年人刑事案中刑事和解运用较少,政府相关救济部门没有专门为未成年人设立的保护性救济款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缺少专门机构、专业人员,没有相应的工作模式,在实际工作中相关工作的启动具有一定随机性。检察机关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可提供的救助资金较少,难以满足需求。建议: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联动机制;加大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项资金投入;建立由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牵头、教育机构、民政部门、所在村委、居民委员会广泛参与的未成人刑事案件和解的工作机制。
 
5、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运用科技手段获取和固定证据的能力较差。同时,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缺少侦查机关直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相关规定。建议:完善相关立法、执法规范的创设;加大对技术人员的岗位培训,同时招录专门的人才进入检察系统。
 
三、业务考评方面的建议
 
现有的考核考评机制侧重于对各项工作“量”的考评,立案数、逮捕数、起诉数等等,离开数据的检察业务工作是空谈的,但是过度量化的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加之案件数量与办案人员的悬殊对比,使得办案人员将主要的精力和时间都用在了“接案”与“结案”之间,无暇顾及理论研究,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多数为被动的适应。
 
建议:首先,应从人均办案数量考评各下级院量的指标,因各地区发案量、办案人数存在差别,从个体的优秀的累加到该院整体的卓越考核更为合理;其次,刑诉法新增职能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更多的是质的指标,更加考验办案人员整体素能,是一个人长期积累的体现,更加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经历完成,同时也能对检察机关整体职能的发挥作出更多的贡献,更加需要考核考评部门、机制的制定给予更多的引导和鼓励,建议将新增职能引入考评机制,加强经验交流促进工作开展的积极性。(作者: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李高兴)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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