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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几点思考
日期:2020-06-03 07:08  作者: 

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几点思考

 

近年来,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被日益提上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日程,但是就目前工作开展情况来看,财产刑是只判决不执行,要么法院难以执行,总之,财产刑执行问题颇为严峻,检察监督可操作性不强,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下面笔者就现实问题与大家进行共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审判涉财部分的执行(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等)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如发现违法情况,检察机关应依法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确保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该项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具体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实施。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提出几点建议与大家探讨。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法院财产刑执行的立案活动、执行活动以及延期缴纳、减少或者免除财产刑等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当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和执行监督的意识不强。财产刑的执行人民法院由于受传统的“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刑罚”观念的影响,所谓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思想对财产刑的执行往往不够重视,判了等于没有判,因为执行不了。然而,检察机关在监督上集中于对自由刑、监管改造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上,而忽视了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对财产刑以及涉案财物的处置关注较少,缺乏对财产刑执行进行主动监督的意识。

(二)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执行期限不明确。一是财产刑的执行往往涉及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对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和划拨等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因此缺乏可操作性,财产刑“判而未执”的现象就不可避免。二是财产刑的执行期限不确定。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法院无法彻底结案,另外,罪犯被交付执行自由刑或刑满释放后,法院不可能对其财产状况随时监控,随时追缴制基本无法实现。

(三)执行信息不对称,检察监督陷于被动。作为从事执检业务的干警,他们的主要工作是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对于看守所的信息了解的比较全面。但是对于法院涉财类案件的检察监督消息严重闭塞,仅通过本院公诉、案管等业务部门提供的信息难以掌握法院对于涉财类案件的执行情况,法院配合的积极性也不高难以及时了解执行情况,总之,信息不会轻而易取的给检察院提供,如何来监督,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也给执检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是监督还是不监督呢?答案是肯定的。另外,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缺乏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愿将财产刑执行的情况提供或反馈给检察机关,使得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无法及时发现问题,有效实施法律监督。

(四)法律授权不具体,检察监督失之于软,缺乏刚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获知财产刑执行情况而进行调查、取证等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的详细规定,被监督对象以及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往往不予配合;发现执行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存在不正当履行职责等情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或检察建议后,相关单位不及时纠正,往往存在被监督对象或被建议单位不及时答复等现象。

(五)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措施单一。目前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发现违法情形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外,但纠正意见是一把没有开刃的刀,没有威慑力。从监督时间节点上看,纠正意见属于事后监督,事前事中监督措施还处于空白,不利于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和纠正。从监督效果上看,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纠正违法意见,没有一定的强制性保障,倘若执行部门不接受纠正违法意见,检察机关处于无计可施的境地。

三、关于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

1、转变思想观念,督促法院财产刑实际执行

为适应社会发展及检察工作的需要,自从2015年以来,检察机关已将原有的“监所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而又更名为“诉讼监督部”等,通过以上名称的转化,旨在传达一种信号,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监内监督向监外监督拓展,并且有待得到关注、重视。作为检察干警,就应当深刻领会高层设计的理念,转变思想观念,把握好上级院传达给我们的工作重点,并付诸行动,与法院进行沟通协调,旨在使法院了解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性,逐步消除法院对检察院监督的敌对心里,并且法院对于涉财类案件在顶层设计时就应该完善实践操作机制,以便基层院在实践工作中能很好的执行,以此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减少与法院的摩擦,让他们了解监督只是手段,涉财类案件得到执行才是根本,以此达到双赢、多赢、共赢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建立财产刑信息共享机制,拓宽信息渠道

就目前而言,涉财类案件信息仍然很难掌握,除了通过本院公诉部门、案管部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公诉部门转来案件中了解外,执检干警很难了解到哪些罪犯涉及到了财产刑执行,所以检察机关必须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并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召开会议通报财产类案件执行情况,并对涉及财产类案件的罪犯进行登记造册,随时掌握执行情况。其次,搭建信息共享平台,与公安、法院进行信息共享,确保信息流转畅通,并且对于有能力执行财产类案件的罪犯,要进行强制执行,或者将其执行情况随转到监狱或者对于留所服刑的罪犯执行情况随转到公安看守所,限制其减刑,或者在安排会见等方面也进行限制,如果罪犯在监狱或看守所交付了财产刑,他们也应当通报当地法院和检察机关,以便他们对此进行全面掌握。

3、推进执检人员队伍建设,加强法律监督

执检队伍是否强大,人员配备结构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法律监督是否落实到位。但是司法实践中,每个基层院的情况都大同小异,人员结构层次分明,差距较大,把精兵强将都分配在一个部门,没有工作积极性、老的、弱的分配在一个部门,使得监督工作难以开展。所以检察机关人员结构要合理搭配,使每个干警不管年龄大的还是年轻的都发挥自己的特长,老同志在经验方面较年轻人丰富,年轻人在工作思路上较老同志先进,他们互补长短,才能把我们的法律监督工作全面开展落实。

4、完善法律监督可操作性机制,杜绝滥用职权

涉财类案件的法律监督可操作性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监督的空白,只有相关规定没有具体的实践可操作性,法院也就能将就就将就,刑事案件都办不完,民事案件都执行不完,又有谁会关注财产刑案件是否会执行到位。所以,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完善财产刑执行的可操作性,比如:执行的期限、是否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由谁来启动办案程序、案件由谁来审批等等,都要有相关具体的规定,如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还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此促使法院对涉财类案件高度重视,从审判到执行结束由专人负责,责任划分明确。(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陈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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