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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视角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行政行为探析
日期:2025-04-15 10:07  作者:耿鑫 

基层检察机关视角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行政行为探析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耿鑫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普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已从具体行政行为变为行政行为,但事实上除行政协议、行政事实行为外,主要仍是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法律未对行政诉讼法第25条中“监督管理职责”的性质和类型加以限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认识分歧,有时会将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基层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因此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基层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更能深切体会到准确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可诉行政行为的重要性。下面,我们从“监督管理职责” 这一核心问题入手,从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行政行为进行阐释。​

一、从监督管理职责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行政行为

(一)监督管理职责的内涵

在基层工作中,我们接触到各类涉及 “监督管理” 的法律规定。我国出现“监督管理”一词的法律繁多,其内涵丰富。例如在环境保护方面,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监督管理”通过专章体现相关机构职责。该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对全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24条、第25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管手段,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可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这表明,“监督管理”既用于确定宏观管理职责,也概括行政机关各类监管手段与措施。从组织法视角看,监督管理职权内容广泛。依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11项职权,乡镇人民政府有7项职权。这些职权内容涵盖宏观的领导、保障、服务职能,也包括具体的政策制定、执行和管理职能;既包含广义法律规定,还涉及法律确认或认可的职责义务,如行政机关的注意义务、附随义务,以及基于行政机关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形成的职责等。基层检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需要精准把握这些不同层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内涵,以便准确判断行政机关行为是否合规。

(二)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丰富多样,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协议、行政规划、行政决定、行政命令、行政指导、行政允诺等。这些行为既包含直接与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涵盖制定行政规划、实施重大项目、出台规范性文件等不直接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的非具体行政行为。在基层,我们深刻体会到当前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分无法涵盖所有行政行为类型。例如在一些行政决策过程中,部分行为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基层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需要全面梳理各类行政行为,准确识别其是否属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范畴,为后续判断可诉性奠定基础。

二、从司法实践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行政行为

(一)既包括行政执法行为,也包括履行综合治理职责的行政行为

在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一、二审法院曾裁定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中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包括行政机关 “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组织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的管理职责,乡政府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具有查处职责,因此涉案朝阳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朝阳乡政府履行清理垃圾的职责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裁定驳回起诉。但吉林省高级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无论是明确式规定还是概括式规定,都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畴。二审法院沿用“私益诉讼”思路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忽略了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对“监督管理职责”作出限缩解释确有不妥,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实体审理。最终法院重审,判决确认朝阳乡政府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违法。在基层实践中,我们遇到许多类似情况,对“监督管理职责”的理解偏差常导致案件处理受阻。这一案例意味着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行政行为已不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跳出了传统行政诉讼法框架,初步形成“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思路,也为基层检察机关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了宝贵借鉴。​

(二)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征的行政行为

以行政规划行为的可诉性为例,根据城乡规划法第50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从该法条逻辑推理,如果规划的实施或修改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亦应有司法救济途径。在广东湛江喜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遂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规划纠纷一案中,2019最高法行申10407 号行政裁定书确定了对编制和修改详细规划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在基层工作中,我们也处理过类似涉及行政规划的案件。比如河北省某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古建筑行政公益诉讼案,按照该市体育场片区改造及配套设施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征收地块上古建筑(尚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将被拆除,改建为绿地和停车场。若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古建筑必然损毁、灭失。检察机关向文旅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古建筑进行重点调查,符合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条件的及时进行认定、保护和利用,同时建立预先保护机制。文旅部门启动相关调查登记程序,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组织专家学者召开论证会,确定涉案古建筑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遂登记为第四次文物普查线索,对其进行原址保护,并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调整了规划设计方案。通过检察监督,行政机关对尚未实施的城市改造项目规划进行修改,消除古建筑损毁风险。这表明,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具体侵害风险,即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且将造成无法挽回或修复后果时,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征的行政行为也应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行政行为。基层检察机关在面对此类案件时,要积极运用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分析得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基层检察机关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实现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可诉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基于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是与普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根本的区别。建议在公益诉讼立法中对此予以明确,助力基层检察机关更好地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切实履行好维护公益的职责,解决基层工作中面临的实际问题,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在基层扎实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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