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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构成贪污罪
日期:2017-04-03 20:07  作者: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村主任。2013年,在协助镇政府完成上报土地征用面积时,犯罪嫌疑人王某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之便,给自己名下虚报土地面积。后王某将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20000元又全部用于村上的公务支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王某贪污后,赃款主要是用于村上的公务开支,不应认定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假冒领公款2万元,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贪污犯罪数额既是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又是量刑情节。一般情况下,既遂状态下的贪污罪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非法控制的财物数额来认定.
修订后《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所有权,所以,只要行为人存在着利用职务之便,使公共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并达到法定数额的行为,就构成贪污犯罪。贪污后赃款去向,并不影响定罪。
    本案中的张某身村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土地征用补偿费,其将土地征用补偿费领出后,赃款已经处于王某的控制之下,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将贪污所得款“用于村上业务开支”的做法,显然是其贪污犯罪既遂后对其账款的处置行为。王某将贪污所得款“用于村上业务开支”,与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营利活动或捐赠等行为一样,都已在客观上使公共财产遭受了损失。因此,该情节至多影响量刑,并不影响定罪。(华县人民检察院   赵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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