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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执法“碰撞”,还是权力“碰撞”
日期:2014-07-24 00:00  作者: 

是执法“碰撞”,还是权力“碰撞”

                     ——剖析华阴法院扣押车辆被原平交警扣留事件

事件回顾:2014年6月17日,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在山西省五台县裁定扣押了31台工程车。车队前有警车开道,后有警车押送,有15名执行干警及十余名维修工跟随车队保障安全有序行使。在五台县境内路上执勤交警和交通执法部门进行了拦截检查,在查看了法院查封扣押裁定及执行公证后,均予放行。车队行至原平市区附近时,数十名交警在车队的不同位置拦截,法院执行人员向执勤交警出示了法律文书及执行公务证,交警不同意放行。法院带队领导到交警大队进行协商,交警大队领导认为车辆没有办理临时号牌,必须到五台县交警大队办理临时号牌,因协商未果,交警扣留了全部涉案车辆,未出具扣留凭证。

事件发生后,引起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车辆上路都必须办理号牌等手续,接受交警管理,没有相关手续,交警即可扣留,涉案车辆也不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定保全车辆属于案件标的物,有法院的生效裁定书,有适合的安全保障措施,交警应该配合法院执法,而不是扣留涉案车辆。

该案表面上看是法院执法与交警执法的“碰撞”,实质上反映了我国目前在法制建设中的一种存在的一种现象,即行政执法人员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认识上了偏差,因为同样的问题在检察机关异地办案时也曾遇到过,所以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谈谈司法权和行政执法权的效力问题。按说这是一个不争的法律常识性问题,但此次事件发生后,却引起了质疑。如7月3日的《山西日报》就刊出了署名“徐补生” 的一篇 “司法权岂能凌驾于交警执法权之上”的文章,作为党报刊出这样的文章,真让人沉思良久!为慎重起见,笔者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咨询了多名法律专家学者,得到的答复都是肯定的,即司法权肯定高于行政权。专家解释:从法律的设置上讲,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复议,对复议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裁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行政机关如果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可通过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予以撤销,所以行政执法权肯定低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
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属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尤其是异地行使司法权时受到行政执法机关阻挠的事时有发生,某检察院异地办案,扣押的涉案烟草运输时,遭到当地烟草执法人员的阻挠,涉案烟草以未在烟草管理机关办理运输证为由扣留。这些事件的发生,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恐怕还有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作怪,甚至不排除还有更深的幕后原因。因此,必须认真对待,沥青孰是孰非,如果让这种情况蔓延,将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

华阴法院与原平交警的扣车事件,双方争执了十余天,在政法委的参与下达成协议:由原平交警大队三日内将所扣车辆送到华阴法院指定扣押地点,费用由原平交警大队承担。而上述检察院与烟草局的争议,据说还要求检察院进行行政诉讼,将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放在了同一个阶位上。

其次,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这次事件发生后,有些人提出了执法“碰撞”的问题。执法机关执法的目的是为社会创造一个良好有序的环境,权力都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当执法活动相遇时,要做的不是比谁的权力大,而是应该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反观以上事件,原平交警拦截无牌无证车辆进行检查,应是正常的执法行为,但当得知是法院执行公务时,即应配合让其顺利通过,而不是扣留。同样道理,当烟草局得知检察院是在执行公务时,就应该予以配合放行,而不是以未办理行政执法所要求的手续而扣留。《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当行使公权力的执法机关,对于同一执法对象,后行使执法权者要考虑先行使执法权者的执法活动,执法者应尽量减少本位主义思想,减少“碰撞”,积极协调配合。

之所以发生类似事件,除了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部门利益、本位主义等因素以外,还有一个追究责任不力的问题。发生问题后,协商解决是一种选择,但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对于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行使公权力的执法者,执行公务时首先考虑的应是社会公众利益,执法相遇时应该相互协作配合。这种执法“碰撞”损害的不光是部门形象,更损害了公权力在社会大众心目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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