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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
日期:2012-08-14 00:00  作者: 

邱某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毛婷婷 

案情摘要:

2010年农历冬月至2011年12月,犯罪嫌疑人邱某分别以“邱站长”、民政局“王主任”、公安局职工、某派出所工作人员、某镇干部、政府工作人员等身份,以能走关系提高低保、五保的补助标准为名,多次在本县境内专门寻找农村60岁以上的低保、五保老人进行诈骗,共骗走6名低保、五保老人现金11000元,骗走低保、五保老人存折、户口本、身份证、私人印章多个,并从一五保存折中取走现金1000元。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邱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两个法条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中邱某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为12000元,根据《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中有关诈骗罪的数额进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将陕西省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规定为: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可见邱某诈骗财物的数额达到了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规定标准,若以诈骗罪定罪处刑相对较轻,故应对其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邱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邱某实施诈骗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诈骗他人所有的公私财物,基于一个行为一个目的同时触犯两个客体,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上诈骗罪处罚较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邱某行为属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条文的错综复杂的规定,使得数个法条对其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的情形。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通常认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不同,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法条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所谓“存在重合与交叉关系”,是根据对法条直观的感觉和经验的判断而得出的。以上述理论作为分析刑法第266条与第279条之间关系的根据,不难发现,这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应为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在266条规定的一般诈骗行为和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行为中均包含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情况,而当骗取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时,两个法条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交叉的部分,这部分交叉是根据对法条的直观的感觉和经验的判断就可以认识到的。

其次,应以招摇撞骗罪对邱某进行定罪处罚。招摇撞骗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情形并未有具体明确的相关解释,通常理论界认为是指一贯招摇撞骗或流窜作案,影响极坏的;屡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别卑劣的;后果严重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通常理解“一贯招摇撞骗”是指一招摇撞骗为职业或已形成生活习性,并且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本案中邱某一年中实施招摇撞骗6次,虽次数多,但并不足以认定其属一贯招摇撞骗;邱某虽数次招摇撞骗但未曾被司法机关处罚过,也不存在屡教不改的情形;并且邱某以老弱病残弱势群体为作案对象,采取一般手段,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邱某的犯罪行为不存在严重情形,应当在第一档法定刑量刑。招摇撞骗罪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与诈骗罪法定刑轻重差不多,但根据刑法279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邱某冒充县公安局职工、某派出所工作人员,两次冒充人民警察,显而易见,以招摇撞骗罪处罚较重。

经审查,该院以招摇撞骗罪移送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建议,最终以招摇撞骗罪对邱某定罪处罚。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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