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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的角色转换
日期:2012-09-11 00:00  作者: 

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的角色转换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张君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新刑诉法第54条至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执行主体,应当明确其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的角色定位。

检察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中担当着不同的角色,从监督者到裁判者,再到诉讼参与者,这三者之间的角色转换,对检察官的个人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面临更为巨大的挑战。

首先,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时有调查权、提出纠正意见权和追究刑事责任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全面的诉讼监督权,当然也包括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源头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力度,从源头上控制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防患于未然。此时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自己的检察监督职能,对于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职能。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纠正违法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之一,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时,应当积极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对非法取证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规范侦查机关取证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证据在我国屡禁不止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制度缺失导致权力滥用是非法证据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近些年,相继出现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将非法证据推向了风尖浪口,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思考。采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但不能还原案件真相,还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权利,检察机关一旦发现侦查人员有上述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这项权利也为调查权和纠正意见权的行使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其次,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发现有非法证据时有裁判权和终结权。新刑诉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我国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是以有罪认定为条件的,因此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必然参照法院审判的证据可采性标准来衡量证据的可采性。此时,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合法性时是一个裁判者。本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检察机关主动进行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这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本款精神,在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有权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将其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非法证据就此被检察机关终结。

最后,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负担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义务。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其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移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有证明能力,并且应当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在庭审过程中,当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或者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时,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当检察机关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时,其理所当然的应当承担该证据不被审判机关采信的后果,即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予以排除。在此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可见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只是程序参与者,同侦查机关一样身负的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义务。

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时,是监督者,是裁判者,对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其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性时,检察机关可以对这些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而一旦检察机关采用了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并且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移送审判机关时,无论这些证据是合法证据还是非法证据,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责任就转移到检察机关身上,如果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审查不严格,导致非法证据也经采用而移送审判机关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时,检察机关当然应当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此时检察机关则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者。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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