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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获得援助保障权
日期:2012-09-17 00:00  作者: 

论被害人获得援助保障权

户县检察院   刘 伟

 “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这句法言很经典,那么面对社会中大量的刑事被害人或可能成为刑事被害人的人,怎样建立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便成了我们有待解决的问题,因为它事关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在传统刑事诉讼里,我们关注更多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随着人权呼声的进一步高涨,人们逐渐意识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不容忽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不是去削弱刑事诉讼另一方的权利,而是在两者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寻求最大的公平正义。根据国际准则的相关规定,被害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取得公理与公平待遇权、获得赔偿权、获得补偿权、获得援助权四个方面,被害人取得的待遇权更多体现为程序上的权利关注,而被害人获得赔偿、获得补偿权、获得援助权等实体上的权利,主要是经济上的赔偿、补偿与援助。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要兼顾二者,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备的保障体系,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一、被害人取得公理与公平待遇权的保障

取得公理与公平待遇权是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总纲与指导原则,它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害人取得公理与公平待遇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对其地位的定位与诉讼权的行使两个方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于当事人,并赋予了被害人诸多诉讼权利,但这些权利不仅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符合,而且难以得到落实,因为与之相配的权利保障措施并未到位。对此,一方面要对被害人予以符合实际的定位,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并权衡各方的利益,将其定位于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另一方面对被害人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加以完善,切实保障被害人取得公理与公平待遇权的实现:首先是考虑公诉转自诉的合理转化;其次是完善不起诉的救济制度,主要是对酌情不起诉的制约方式进行完善,包括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和法院的制约,从而建立中国特色的不起诉救济制度;再次是应当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进行完善,将其聘请代理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并对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加以明确规定,进而发挥被害人代理人的缓解作用和普法作用;应明确规定起诉书副本应送达被害人;最后是对请求抗诉权进行完善,建立检察机关审查刑事抗诉请求程序的内部制约机制。

 二、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的保障问题加以研究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这一模式,但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着不少缺陷:1、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权;2、没有先行起诉的规定;3、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造成民刑两种侵权两种不同赔偿,重的刑事赔偿责任却不一定比民事赔偿重。因此,在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内容:1、对刑事被告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予以规定,财产保全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并公示,使得财产保全更具有现实意义;2、对先行起诉加以规定;3、将其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赔偿范围内;4、提倡用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模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加强被害人与被告之间的调解。

  三、对被害人获得援助权的保障问题的探索

被害人获得援助权虽然在国际准则中有着明确规定,国外的被害人援助制度相对较发达,而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工作起步比较晚,存在着不足之处的情况下,,相对于被告人而言,被害人的援助还要相对薄弱,而且对被害人的援助也是难以全面的,大多是诉讼援助,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目前在地方上对被害人家属发放救助金,但是并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普及。对此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将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延伸到整个诉讼和非诉讼的过程中;二是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来进行被害人援助工作,让被害人能感受到社会的温情,从而缓解由犯罪人的刑事犯罪给社会及社会人群带来的打击和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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