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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审判实务问题
日期:2012-11-05 00:00  作者: 

论文摘要:

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直接牵扯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的纠纷显著增多。再加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间存在衔接上的矛盾,直接造成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存有很大困难。笔者将从目前的补偿费分配现状中分析当前在审判实务中的问题,并提出对其解决的方法来完善此类案件的实务审理。

 以下正文:

随着我们国家大力发展经济,要提高农民的收人水平,因此许多地方都实行招商引资,以期通过招商引资来引进国家或者企业到地方投资,从而激发地方活力,增加当地人民收入。国家或者企业到地方投资,势必要征收、征用当地农村集体土地,然而“土地是民生之本”,如此便使得被征地的农村集体不能再依靠土地耕种以求生存,因此农村集体中的社员就对征地的补偿费期望较高。农村集体土地的社员状告村委会对补偿费分配不公的案件也大大增加。首先在法律实务中,立案人员难以认定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应该纳入民事审判范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①可见民事案件应当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而发生于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争议,尤其是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第二,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较大,集体中的社员个体与其他社员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导致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多以判决结案,容易引发集体内部的矛盾,导致集体内部不能够和谐相处。为了解决以上问题,笔者将从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入手,对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法律审判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现状

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通俗来讲就指的是农民集体,具体来说,有可能属于村农民集体、也可以是村内某农民集体、或者是乡镇农民集体。村委会,则是依法代表村农民集体,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的组织。

     在我们国家《土地管理法》中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见,法律规定中只说明了农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说明了村委会有权管理农民集体土地。但法律没有对主体有更进一步细致的规定。例如,甲村的女方与乙村的男方登记结婚,该女方的户籍继续留在甲村的集体中,那么甲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是否给该女方有补偿款。例二,甲村的王某有一位未成年的女儿,王某的妻子去世后,王某带着女儿与乙村的赵某登记结婚。那么乙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时是否考虑分给王某的女儿。这样的纠纷案件在基层法律中近年来呈上升趋势,然而我国法律对此类纠纷案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应地,在涉农土地案件审判中普遍存在合同性质、合同效力、证据收集、成员权资格确认难,裁判尺度统一难等情况。②形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土地权属不明确的现象较为普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存在衔接矛盾,当事人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欠缺,村民自治制度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引发涉农土地纠纷增多。

二、审理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审判实务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方面的规定不详细,再加之不同法官自身对法律理解有很大差异,导致此类纠纷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有很多问题。

首先,基层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立案时就遇到问题。由于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当事人是集体成员内部个体社员与农村集体土地的集体之间产生的纠纷,此种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所以有立案人员认为该纠纷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平等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而发生于组织内部的争议,尤其是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争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重庆四中院课题组认为,因承包合同载明的边界不明引发的土地权属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户请求分户纠纷、退耕还林补偿标准纠纷、因土地征收引发的征收补偿款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纠纷,均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孙佑海认为,对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而诉请确权,由于承包经营权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设定,法院不能设权,不属受案范围。

第二,由于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牵扯到集体内农民切身利益,造成双方当事人难以做到以调解或者和解来化解双方的矛盾,导致当前法院司法审判的力度过大,牵扯农村集体大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导致农村集体内部的矛盾没有彻底的消除,而只是暂时的搁置了矛盾,不利于集体的和谐发展。孙佑海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对这类案件应遵循“道”,即法理上的司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中的社会发展规律。因此,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遵照执行;法律没有规定但有政策规定的按照政策执行;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国家政策的,在遵循原则的前提下,尽量以调解方式解决。④

第三,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完成之后,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基本已经按照村规分配完毕,即使按照判决应给付原告补偿费分配款,案款却难以执行,导致法院判决大多成为一纸空文。实务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代表大多数集体社员利益的一方在审理终结前明确向原告表示,即使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取得胜诉,也没有资金向原告给付分配款项。原告诉讼后得到的仅仅是承认原告属于集体中的社员,有分配补偿费的权利,但是得不到财产上的补偿。这样,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法律以及法院在基层大众中的权威形象,不利于树立人民的法治信仰。

三、合理解决补偿费纠纷案件中的审判实务问题

  当务之急,合理解决我们国家法律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上的法律空白有很大意义。这样能够确保农民个体权益不受他人侵犯,完善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消除当事人状告无门的社会现象,防止法院推脱责任,极大的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

1,扩大受案范围,将补偿费分配纠纷纳入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市场化与利益的多元化发展,个体的独立性得以突显和张扬。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也逐渐的由一元化向多元化发展,即往往是平等关系与隶属关系的并存。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私权地位的确立,农民获得了与集体经济组织平等的主体地位,因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也就由传统的一元走向了多元。⑤与此相适应,民法的调整领域也逐渐发生了变化,即由一般调整组织的外部关系向对组织内外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方向发展。并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牵涉的无非是为数众多但各自独立的私权。由此引发的争议亦是私权益碰撞所导致的结果。当事人之间虽然具有外在的某种不平等性,然而究其实质仍属平等民事主体。因此将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纳入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是符合法律内在精神的体现。

2,注重强化法院审理补偿费分配纠纷时的调解力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认为:“法院在审判中要充分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即应当以农村土地实际占有人、使用人为重心,避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这也是物权法立法精神所在。”⑥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过多,发生纠纷后,牵扯的利益人数众多,如果不能找到双方当事人平息矛盾的平衡点,就不能够有效的化解集体内部的矛盾。并且只有调解才能够有效的找到该平衡点,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得农村集体土地主体和谐发展。

3,完善补偿费分配的监管体系。

首先,应明确各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建立耕地保护责任考核制度。明确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政府相关部门保护耕地的共同责任,在招商引资发展当地经济的同时,一定要担负起保护当地环境的责任。要因地适宜的招商引资,从实际出发考量本地应该发展何种产业。这样能够适当减少胡乱引资产生的纠纷。

第二,在分配征收、征用补偿款项时,应建立监督体系,或者成立暂时的监督小组,统计集体内社员人数,充分尊重集体内社员意见,对于外出务工社员或联系不上的社员,应当本着为其利益考虑的原则,保证其分配权益,从而减少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产生。

参考文献:

[1]: 黑小兵、王勐视.《涉农土地案件审判实务与理论研讨会综述》[DB]. 百度文库.

   [2]: 魏宪合.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B].找法网.2012-07-04.

   [3]: 辛正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B].找法网.2007-09-19.

   [4]: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5]: 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2006年第6期。

 

                                                             

                作者:彬县法院   杜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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