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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必要性
日期:2012-11-20 00:00  作者: 

浅论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必要性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张策

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这两个法条授予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权,而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技侦手段的使用尚无法律依据。《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是宪法条文所要求的“法律程序”没有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中加以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权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缺失越来越不利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办理,实践表明,检察机关获得独立的技术侦查权是司法活动现实的需要。

一、获得独立技术侦查权是提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能力的有力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犯罪侦查也面临着重大挑战。职务犯罪的主体大多懂法、具备一定的反侦察能力,作案手段隐秘,证据收集难。侦查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中面临着线索搜集难、取证难和易翻供等诸多问题。很多案件,基本事实都查清了,但是关键性的证据取不到位,造成了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由于,技术侦查权缺失,往往容易贻误战机,错过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造成案件难以突破。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就像是一场看不见硝烟的战役,我们的对手智商很高,手段隐秘,具备很强的反侦察能力,我们若因为技术手段的缺失,而打了败仗,很令人心痛。

二、相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权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往往具备着下列特点:没有明确的受害人;职务犯罪的主体具备较高的反侦察能力;作案手法相对隐秘。这些特点造成了职务犯罪侦查难度比较高,往往由于侦查取证不到位而造成案件难以突破,犯罪嫌疑人经常翻供等特点。职务犯罪的这些特点更加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具备技术侦察权利,可以有效提高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办案能力,防止翻供,完善证据,甚至达到零口供办案的完美状态。

三、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使用技侦手段具备很大的弊端。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这个通知实质上是检察机关变相行使技术侦查权,而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使用侦技手段具有很大的弊端:不利于案件侦查的保密性;检察机关同公安机关的协作效果往往并不是很好,两个机关有各自的职能,并不能形成一种完美的合力;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有一部分就涉及到公安机关,这在现实中往往难以操作;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在现实工作中缺乏具体的程序和规范。

随着社会发展,职务犯罪活动越来越隐秘,侦查难度越来越大,司法实践呼吁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从法律层面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我们期待这一天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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