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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绝对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侦查陷阱
日期:2012-12-01 00:00  作者: 

户县人民检察院   苟常平

“侦查陷阱”又叫“警察圈套”,或称为“诱惑侦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被称为诱惑侦查,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为了侦缉特定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设置诱惑性条件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以达到获取证据的一种侦查手段。

在我国的法律层面,此前一直没有对侦查陷阱进行规制,但是侦查陷阱一直被运用于涉毒案件的侦破中,最高法院先后发布过两个座谈会纪要,一个是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南宁会议纪要》);另一个是2008年12月8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大连会议纪要》)。《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对具有这种情况(指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大连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关于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诉法进行第二次修正后,在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至此我国才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承认了侦查陷阱的正式身份,而且禁止了犯意引诱型的侦查陷阱。

尽管侦查陷阱被广泛运用于刑事侦查实践中,但也引起了许多争议。肯定者认为,侦查陷阱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侦查手段,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匮乏、侦查技术落后的背景下,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否定者认为,侦查陷阱这种先“诱惑”犯罪后抓获“罪犯”的做法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害,“这与制造犯罪有什么区别?”有法律学者甚至将其称为“法治光明下的肮脏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尽管没有法律规定,但出于有效打击贩毒、伪造货币等犯罪行为的需要,经常使用侦查陷阱,使侦查陷阱显现出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绝对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这项侦查措施,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所有法律规定的未成年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尽管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负相对和完全刑事责任,但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其是非辨别能力、智力水平,生理的成熟程度以及人生阅历仍不能与成年相比,鉴于未成年在身心、智力发展水平方面与成年人相比的不成熟性,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效地预防和矫治未成年犯罪,加强青少年犯罪的综合治理,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侦查陷阱对所有的未成年实施犯罪都绝对禁止使用。

其次,从法律层面上来看,也应该禁止对未成年人使用“侦查陷阱”。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完全,抵御诱惑的能力差,对其采用侦查陷阱的方式不仅违背了侦查陷阱使用的初衷,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国家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原则,并且容易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第18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第2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而根据第14条的规定,不良行为是指以下九类:(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从以上几条可以看出,我国是禁止引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等不良行为的。“引诱”,是指引导、诱惑、诱骗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所以不管是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的侦查陷阱,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诱惑,或是直接诱使其实施了不良行为,或是为其实施不良行为提供了机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未成年人使用侦查陷阱做出限制,但是警察在实施侦查行为时不仅要遵守刑事诉讼法,也应该遵守我国其他的法律,因为警察首先属于我国的公民,其次他才是一名警察,所以即使是警察,也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不得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为其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从外部环境对未成年人影响而言,不应当对其适用侦查陷阱。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阶段,其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对外部不良因素的侵袭缺乏抵御的能力,很容易受到社会上的黄、赌、毒、崇尚金钱、好逸恶劳等丑恶现象和不良风气的腐蚀。因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全社会都要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引导他们多做对社会有益的事,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任何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都会严重危害他们的健康成长,甚至使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所以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或不良行为不但不能引诱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反而要及时制止,这也符合对未成年人犯罪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既能充分发挥出侦查陷阱在打击犯罪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又能抑制其在侵犯人权,特别是在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消极作用:第一,制定相关法律,完善证据规则,树立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执法理念;第二,适用案件范围应当严格控制,不宜过宽;第三,程序上应加强限制,应当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手段、方式、方法的监督力度;第四,对未成年人禁止使用侦查陷阱。

总之、侦查陷阱只有合法而合理使用,才能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找到契合点和平衡点,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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