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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型毒品犯罪的几点认识
日期:2012-12-26 00:00  作者: 

关于新型毒品犯罪的几点认识

户县人民检察院  王莹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毒品犯罪的情势也随着发生变化。毒品产量不断增多,纯度不断提高,毒品种类更加多元;使得毒品犯罪案件审理和打击难度越来越大,毒品案件审理中所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日趋复杂多样。在这样的情势下,调研分析毒品犯罪案件的规律、特点及走势,关注研究解决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和司法惩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显得十分迫切。笔者仅根据近两年来在具体的办案中遇到的毒品犯罪的新的问题和难题谈谈自己的几点认识。

一、毒品犯罪案件特点的分析

1、2010年,我院办理的毒品案件数为13件17人,2011年增长至16件32人,2012年就已增长至17件29人,而且从犯罪的人群分析发现,年龄青年化,犯罪手段多元化,运输方式组织化等特点突显。

2、海洛因在各类毒品中虽然仍占较大比例,但是新型和混合型毒品不断出现,尤其是冰毒的输入量呈大幅的上升趋势,仅2012年我院报捕的毒品案件中缴获的冰毒数量就为316.74克,居近几年毒品数量的榜首。

3、毒品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呈多样化,从原来的以贩养吸,到现在的只贩不吸,从原来的面对面交易,到现在的只交易,不见面,有的吸毒人员甚至没有见过长期为其供应毒品的上线,而且交易的地点多变、隐蔽,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多的困难。

二、毒品犯罪成因分析

一是毒品具有成瘾性。毒品的成瘾性亦称毒品依赖,人吸毒成瘾后无一幸免的会对毒品产生双重依赖。其一为身体依赖,当毒品被停用后,就会发生撤药综合症状,出现生理功能紊乱,其痛苦令人难以忍受;其二为心理依赖,吸毒使吸毒者产生快感,诱导吸毒者产生再次吸毒的强烈愿望,以满足快感而避免难以忍受的痛苦。

二是毒品贩卖具有巨额利润。毒品交易的巨额暴利,致使许多人愿意铤而走险。贩毒者往往从异地携带毒品回本地,然后再进行分包,有些毒贩还会在毒品中掺杂其他成分,这么一来,毒品在流转中利润翻了几翻,贩卖毒品的高额利润使很多毒贩趋之如骛。

三是庞大的毒品消费市场是重要诱因。市场需求是刺激市场供应的直接因素。毒品消费与毒品制造、贩卖之间,同样如此。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看,毒品贩卖与毒品消费是一对孪生姐妹,毒品生产刺激和供应了毒品消费,毒品消费又强化了毒品生产,在数量上他们形成正相关关系。每个毒贩身边都粘附有几十个吸毒者,吸毒者养活了毒贩,毒贩又给吸毒者毒品来源提供了物质基础,形成了供销互动的恶性循环。同时,吸毒人数剧增,牵动和诱发相关犯罪的增加,成为现时期户县刑事犯罪的一大动因。不少吸毒者为了满足日益增加的毒资需求,从而参与到制贩毒品之中,“以贩养吸”成为常态。同时,毒贩为保有和扩大自己的毒品市场份额,利用各种手段诱骗没有防备心理者和好奇者,特别是青少年吸毒成瘾。另外,由于毒品的成瘾性,一些吸毒者在强制戒毒或药物戒毒后又复吸,这些因素都使得毒品市场趋于稳定,并逐渐增长,毒品需求量异常惊人。

三、新型毒品犯罪中既遂和未遂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犯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主要依据毒品是否实际交付给对方,已经交付为既遂,未及交付为未遂。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虽然《纪要》未明确该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既遂数量,但实践中该被查获的毒品均被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对该部分毒品作了事实上的既遂认定,仅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处理。这样,一方面,对于贩毒人员与购毒人员意思一致,但毒品未实际交付时,认定为未遂;另一方面,对于有贩卖史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推定其具有非法贩卖的目的,即使无与交易方的贩卖意思联络也认定为既遂。如此,在实践中则经常出现某些意图贩卖大量毒品仅因为在毒品转移前被抓获的贩毒人员,获刑轻于那些实际贩卖少量毒品但被查获毒品数量大的贩毒人员的情况。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或者已经转移了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理由如下:

(一)从罪状表述看,以进入交易环节区分既遂与未遂符合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对贩卖毒品下的定义是:“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我国刑事立法采用了世界通行的立法体例。在总则部分对犯罪未遂的概念、处罚作原则性规定,在分则部分,以各罪的既遂状态为基础对罪状进行描述,即便是空白罪状、引证罪状也不例外。贩卖毒品罪的立法也是如此,法律规定的显然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状态。

(二)从条款内容来看,只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希望或追求的目的是否达到或结果是否发生,并无明确规定。可见购进或持有的毒品是以贩卖为目的,是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且从《纪要》的相关规定来看,“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贩卖毒品罪要求以贩卖为目的,是为了区别于以非法持有为目的,如果把毒品转移结果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实质上抹杀了主客观要件的原则界限,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混为一谈了。

(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贩卖毒品这类犯罪活动,在直接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的同时,往往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吸毒人员为了吸毒荒废耕作、倾家荡产,甚至引发其他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就已经让毒品进入交易环节,其必然结果是贩毒人员为了把毒品卖出去而积极促进毒品在社会上非法流通和扩散,从而使得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这一客体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这种行为包含了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这时就应当追究行为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至于卖出毒品只是把这种社会危害变为现实,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把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向毒品转移前延伸,增强了法律对贩卖毒品罪的否定评价和对毒品犯罪人员的打击力度。

(四)从打击犯罪来看,销售毒品行为隐蔽,且往往是“一对一”的证据,取证十分困难,一旦一方否认,就难以认定。尤其是尚未售出的毒品,如只能认定是贩卖毒品未遂,必然会导致对贩卖毒品犯罪的放纵,显然不符合我国对贩卖毒品犯罪严厉惩罚的原则。将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状态相应缩小了未遂范围,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了那些未发生或者未查明出卖结果的案件中贩毒人员“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适用,符合依法从严打击的基本精神。

面临我们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型毒品犯罪,公安机关在侦查手段、调查取证等反面都应该采取新的举措,同时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应配合出现的新的犯罪问题,出台新的立法配合我们的执法工作,从而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经济稳步上升做出我们的贡献!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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