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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醉驾入罪”后司法实践的困扰及解决途径
日期:2013-01-09 00:00  作者: 

浅谈“醉驾入罪”后司法实践的困扰及解决途径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文生

神木,古称麟州,古代即为“塞北”,地处晋陕蒙交界处,是陕西省最北边的一个县。这里有着悠久的历史,也有着深厚的“酒文化”,常有“无酒不成席”“进门三大杯”的习惯,神木县自产的白酒“麟州坊”供不应求,年销售量约1300吨,年销售额约1.36亿元。神木白酒市场年销售量约3万吨,年销售额约4亿元。近几年来神木的经济迅速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小汽车购买量逐年增加。醉酒驾驶犹如一颗定时炸弹,引发交通事故的问题危害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减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根据刑法的目的和刑法的社会功能作用,将醉酒驾驶与飙车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单独规定“危险驾驶罪”。神木县公检法三机关在依法打击醉驾犯罪的同时,加大了醉酒驾驶危害性的法制宣传与教育。自醉驾犯罪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以来,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神木县检察院共受理移送起诉案件805件1029人,因醉酒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260件260人,醉驾犯罪案件占总体案件数的32%,提起公诉222件222人,适用缓刑118件118人,缓刑率53%。据我县交警部门统计,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30日,辖区内因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与上年度同比明显下降,因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了50%。但现行立法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醉驾犯罪案件中面临着诸多的问题和困扰。

一、“醉驾入罪”后司法实践的困扰

1、《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主刑仅为拘役,这是现行刑法中自然人犯罪唯一法定刑没有达到“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名。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逮捕的适用条件之一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危险驾驶罪主刑设定为拘役,因此在诉讼程序中不能直接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2、司法实践中办理醉驾案件相关流程及困扰

在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时,由于不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根据地方警力及办案的实践,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又要耗费大量警力,特别是在神木这样的经济大县,刑事案件发案率相对较高,适用监视居住措施警力严重不足、极不现实。实践中,公安机关多适用取保侯审强制措施,由此办案环节中就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醉驾犯罪案件被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最后到审判阶段,法院判决拘役或拘役适用缓刑,并顺利交付执行。

第二种情形:醉驾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但案件在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经传讯不到案,致使案件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由于不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只能将案件退回到相应诉讼程序的上一环节,案件最终被退回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但抓获后,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何种措施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是否可以上网追逃?

第三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刑事拘留,但由于醉驾犯罪的相关司法鉴定等证据不能及时出具,在刑事拘留期满前,只能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或审判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讯不到案,办案机关只能将案件退回到诉讼程序的上一环节,最终案件被退回公安机关,此时,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再次适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了,则在采取取保侯审的正式强制措施后又适用拘留这一临时性强制措施,这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奇怪现象!即便适用了刑事拘留措施,在不能适用逮捕措施的前提下,案件还是恶性循环,走入困境。

第四种情形:公检法机关充分利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7天时间完成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判决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则诉讼程序顺利。但如果判决为拘役,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10天的上诉、抗诉期,判决书在10天期满后生效。而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期限已满,法院不能适用逮捕措施,那么这10天内被告人怎么办?如果释放那么被告人逃跑怎么办?如果羁押等待判决生效,那么法律依据是什么?

3、依据现行法律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刑法的威慑效果大打折扣。“醉驾入罪”的立法目的是严厉打击醉驾行为,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实践中,如果对于醉驾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直接取保候审(如前述第一种情形),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环节,最终判决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结果。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是顺利完成了,但这种情形对于一些经济富裕的被告人来说,意味着虽触犯了刑法,却并未真正起到惩罚与教育的作用,这就相当于“案件空走了一趟法律程序”。就社会效果而言,较之“醉驾入罪”前的行政拘留15天,实际上是轻纵了犯罪,这样既不能达到严惩醉驾者的目的,也无法起到警戒教育广大群众、减少交通事故的作用,使刑法的威慑效果大打折扣。

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一些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讯不到案的现象,致使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由于不能直接决定逮捕,审判机关只能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亦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那么此时公安机关是否可以二次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如果不能刑事拘留亦不能逮捕,适用监视居住则需要大量的警力。对于其主刑仅为拘役的醉驾犯罪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司法投入量过大,导致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大量醉驾案件积压或形成“呆案”。如前所述,醉驾案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虽然落实了保证人、保证金制度,但对于经济富裕的人来说对保证人的罚款、没收保证金的处罚制度不足以达到完全的保证效果,仍有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讯不到案的情形。特别是一些外地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法落实保证人,便只能以保证金的形式保证,在交纳保证金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经传讯不到案的情况时有发生。或者即使落实了保证人,对保证人的处罚措施也不能完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会传讯到案。如果犯罪嫌疑人负案潜逃,公安机关短时间内无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抓获归案,则造成案件的积压,甚至有个别案件形成呆案。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数据统计上要求案件有始有终,积案、呆案给公检法三机关案件数据统计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案件的长期累积会导致案件统计底子不清、数据不明,更不利于对诉讼情况的法律监督。

司法机关办案时限不足、于法无据。由于逮捕的强制措施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又不能完全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地公检法机关就充分利用法律赋予刑事拘留的7天时间,完成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但刑事拘留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力。根据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及办案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均要求办理换押手续。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法律程序的严谨,防止违法提讯现象。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形成谁羁押谁负责的监管机制。理论上来说,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换押手续于法无据。而如果不办理相关换押手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出现非法会见、受伤、死亡等意外情况时,责任便不好追究。况且实践中,办理醉驾案件证据方面必须有检测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的技术鉴定,但有些基层公安机关缺乏有鉴定资质的技术人员,需要由市级公安机关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有鉴定资质的技术人员太少,在案件数量大、时间紧的情况下,无法及时完成鉴定。这就使得案件在短时间内无法移送起诉,因而也无法在7天拘留期满前完成侦查、起诉与审判的全部诉讼程序,仍然免不了适用取保侯审的强制措施,也无法避免由此引发的前述司法困境。

二、解决困扰的途径和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针对办案实践的分析与思考,笔者提出如下解决途径与建议:

1、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有立法情况下,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经两次传讯不到案,违反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影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我们应当从立法的目的去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法律在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旨在保证司法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如果被保证人违反了其应尽的义务,影响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时,则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与神木县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专门研究解决醉驾犯罪案件,作出决议,被取保候审的醉驾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经传讯不到案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从而确保醉驾犯罪案件的顺利办理,保障法律的正常实施。

2、或者立法上适度提高危险驾罪的法定刑。造成实践中办理醉驾犯罪案件司法困境的根本原因是《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主刑设定为拘役,如果将其主刑适度提高至有期徒刑,可表述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由此,目前司法实践的困扰便迎刃而解。并且,醉驾事故一旦发生,害人害已,不可挽回,仅仅以最高刑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处罚力度,明显不足以震慑犯罪,也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3、公检法三机关应当达成共识,依法打击醉驾犯罪并教育并重。要通过办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深刻认识“醉驾入罪”的意义,在办理醉驾案件时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一般情况下均要对醉驾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如果侦查阶段未被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一律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不应做不起诉决定。要通过拘役刑期的长短来区分醉驾犯罪的不同危害程度,使犯罪者受到惩罚与教育,从而教育更多的群众。司法机关一定要大张旗鼓地进行法治宣传,使群众充分认识醉酒驾驶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在广大群众中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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