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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日期:2013-01-14 00:00  作者: 

此案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薛某某与薛某、候某某预谋欲以被“撞伤”为由诈取司机钱财,并商定从外地物色车辆带到华阴作案,三人进行了具体分工。2012年4月21日,让候某某以雇车拉货为由,将山西省孝义县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骗至华阴,并在途中将行程告知了薛某某。14时许,候某某乘坐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货车行至华阴岳庙办小涨村生产路上时,在此等候的薛某某与薛某骑自行车假装撞到孙某某车上,薛某某被车撞伤。随后,候某某带薛某某到医院看病,按事先的约定故意找借口支走孙某某,完成所谓给薛某某“看病”的过程。薛某某,拿出事先带来的纱布缠在手指上告知孙某某“手指骨折”。候某某、薛某则以帮助薛某某解决赔偿问题为由和孙某某谈判。候某某伙同薛某以“私了不了公了”等说法对孙某某施加压力。迫于压力并出于安全考虑,孙某某同意了候某某等人的“私了”意见,答应赔偿 “治疗费用”60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薛某某、候某某、薛某等人扮演不同角色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以其中一人扮演“手被撞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治疗费用”的行为是构成诈骗还是敲诈勒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即故意制造所谓的手被撞伤的交通事故,向司机索要赔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语言威胁,使被害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强行索要他人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作者评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利益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两者的相同之处是: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则在于:被害人给予财物的主观心理不同。往往这二种罪都含有被害人被“骗”后交出财物的行为,在诈骗罪中,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出现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骗”的成份,但却是以“威胁、要挟、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胁、要挟、恫吓,造成被害人基于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区别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主要不是看有没有欺骗行为,而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胁的手段。具体到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案系一起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特意选择外地车辆作为犯罪对象,尽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也就是被告人根据“剧情”需要扮演不同的角色,故意制造“手被撞伤”的假象,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其虚构事实目的是为达到敲诈勒索故意制造事端,使被害人产生恐慌,并以此作为索要财物的借口。本案的被害人作为一个毫无心理准备、咋来华阴的人,在当时的那种情况下,一时无法辨明交通事故是被告人故意制造的,在随后的“谈判”中,表面上看起来好像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以其他手段相胁迫,实则是被告人借“手被撞伤私了不行公了”等说法相要挟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也不敢反抗,被害人的精神上已受到软强制,为了“花钱消灾”而很无奈的接受“私了”的意见,说明孙某某“自愿”赔偿6000元治疗费是在当时的情况所逼而不得不愿意。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采用的是威胁的手段。所以,从行为特征上来说,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张春玲)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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