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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规则修改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应对
日期:2013-09-10 00:00  作者: 

新刑事诉讼规则修改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应对

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该试行规则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今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一共只有290条。此次刑事诉规则的修改,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将产生巨大的影响。随着新刑事诉规则的出台,面对新形势、新问题, 作为一名侦查员应及时调整工作思路,积极应对。下面我就新刑事诉讼规则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新问题谈一下我的认识。

一、灵活运用“案件管理部门”应对律师的提前介入。

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在于将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起点提前到侦查阶段。过去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现在变成了正式的辩护人。这整体体现了一个更开放的刑事诉讼趋势,但给我们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新困难。
辩护人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对立案前初查工作是否细致全面、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合法、无瑕疵提出了挑战。侦查工作既要面对犯罪嫌疑人,又要面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个别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对侦查、逃脱罪责的情况会慢慢涌现,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在到案后拒不交代问题,或者交代问题后,会见了律师,口供出现反复。此外,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有可能跑风,这对查处窝案串案极为不利。这就意味着,我们立案前的初查工作要细致全面,要对立案后可能出现的跑风串供等情况做好有效防范。很多关键性证据要在辩护律师介入以前就达到证据链完整,取证过程合法的标准。

新刑事诉讼规则中,增加了一个“案件管理部门”, 通过该部门在各个诉讼环节都可以让律师很难再直接接触到具体承办案件的侦查员或公诉人,一切意见和信息均只能通过案件管理中心的人员传递移交。这一规定非常好,给我们办案人员和律师之间提供了一个缓冲,可以作为一种应对措施,我们要深入领会用好、用活。

二、模糊运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排除律师的提前介入。

新规则第45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经检察院许可。新刑诉法已有规定,本身已构成对先期实施的律师法的违背。按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要持三证(编注:指执业证书、律所证明和委托书),即可在侦查阶段会见任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却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出了例外规定,要求得到侦查机关许可。检察院的规则更进一步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系以50万元的涉案金额为标准。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恰恰可以在数额上做文章。众所周知,侦查活动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对举报或立案数额,有扩大也有缩小的可能。不管哪种情况,侦查初期大多数案件的涉案金额处于未定状态恐怕是一种常态。这样一来,当侦查机关不想让律师过早介入时,只要以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作为借口,便可排除律师的过早介入。

三、利用同种罪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规则第281条规定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问题。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同种罪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的做法。现在规定,同种的影响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也可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以一起贪污案为例,当事人以涉嫌贪污被逮捕,羁押了7个月未结案,增加挪用公款罪后又羁押了7个月,然后只以贪污罪一个罪起诉。如果按照现在这个规则,显然我们就用不着如此煞费苦心了。

四、广泛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提高办案效率。

新规则以5个条文的篇幅,详述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问题,规定了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起始条件,是以涉案数额十万元以上为标准。尽管条文中有需要经过严格批准才能实施的表述,然而,对于何为严格,严格的批准手续怎样办,程序如何操作,均没有明确规范。因此我们可以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员运用高科技侦查手段的能力,在办案中善于提取犯罪嫌疑人手机、电脑中的犯罪信息,获取犯罪嫌疑人在网络上留下的犯罪痕迹,依法使用夜视、录像、录音、定位等技术,全方位收集犯罪证据,提高办案效率。(铜川市印台区检察院 吴元庆)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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