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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相关问题探究
日期:2013-10-18 00:00  作者: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相关问题探究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等特殊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程序。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与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但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办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时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后不仅无法对其携带出境的巨资进行没收,而且对其留存国内的赃款、赃物也缺乏合法途径予以没收,或者涉嫌贪污、受贿的行为人在立案前自杀后,由于缺乏合法途径没收其赃款、赃物,造成自杀一个,全家富裕的恶劣社会影响。为了弥补仅因有罪判决为前提才可没收违法财物而导致的法律漏洞,有效的打击、遏制犯罪,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第三章用四条初步构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从而弥补了我国立法的空白,为没收贪污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违法所得确立了法律依据,有助于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国家、集体的损失。新刑诉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受案范围、基本操作、救济程序作了规定,但却未能对该程序操作的一个核心问题,即证明标准相关问题作出规定,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予以分析阐述。

一、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对象

所谓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其实质即是指检察机关证明存在哪些事实后,才能将涉案财物加以没收,对于违法所得的没收,检察机关不仅要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而且还要证明涉案财物来源于犯罪行为,且具备没收的正当性。具体而言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时检察机关必须证明以下事实:

1、从案件性质来说,检察机关需要证明所需要没收财产的案件必须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目的对案件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列明的贪污贿赂犯罪及恐怖活动犯罪,对于所有造成恶劣影响、极大危害的重大犯罪案件都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在程序上,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后,经通缉一年仍然不到案的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质上就是一种缺席执行涉案财产的制度,在程序上自然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逃匿的案件。

3、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该程序是一种对物非对人的程序,即是说仅对于因为犯罪行为而涉及的财物作出处理的制度,当然,此处的涉案财物不仅包括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还包括用于犯罪的财物。

综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是,检察机关必须证明存在一个被追诉的犯罪事实,而且申请执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涉及的财产与此被追诉的犯罪事实存在直接、紧密、实质性的联系。

二、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

在探讨究竟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之前,首先应明确的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在美英国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作为一种民事没收程序执行的,即一种以拟没收财物作为被告、财产所有权人作为第三人的民事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由于不需要以被告人定罪作为前提条件,它既可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进行,也可单独进行。在我国,新刑诉法是将其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但从本质上来看,在未对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就对涉案财物予以处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究竟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学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看法:

观点一,认为应当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部分学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程序,本质上是对犯罪行为及其所涉及财产的处分,因此,必须参照新刑诉法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标准确定其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观点二,认为应当采取构成犯罪的标准。部分学者认为,虽然我国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在新刑诉法中,但实质上它是对涉案财物的一种处理,且有救济程序,只要能够证明所需要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即可,完全可以采用民诉法领域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笔者赞同观点二,因为我国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明确针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一个标准要求,是针对人所作出的规定,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针对物即财产所设立的一项制度,倘若适用我国刑法及新刑诉法的规定按照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显然是不恰当的。一方面,浪费了司法成本,由于被告人、嫌疑人已经逃匿或死亡,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势必需要动用大量司法资源,而其结果也往往是无用功,这样的证明标准不具有现实可取性;另一方面,对违法所得的没收也并不需要这样严苛的标准,只要能够证明所需要没收之财物确系犯罪所得即可,否则,就与缺席对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定罪量刑等同而丧失了制度设计的目的性。

根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制度设计之动机目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从证据法法理而言,笔者认为,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应当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只要检察机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现有证据已经达到定罪标准即可实施该程序。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责任

新刑诉法对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要求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对于没收程序的证明问题却只规定没收申请人需要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而没有做其他具体规定。如前所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质上是一种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在证明责任上适用“优势性证据”的证明标准,在举证责任上也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1、在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抗辩时,由检察机关承担

新《刑事诉讼法》第280 条第1款规定: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启动财产没收程序的职责。纵观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是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这是不告不理原则在特别程序中的体现。按照该条第2 款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认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出申请的权力,只能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是检察机关有证据证明逃匿或死亡的被告人或嫌疑人确已构成犯罪而涉及的财物,显然,在一般情形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责任也应由作为唯一享有启动权的检察机关承担。

2、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如上所述,当不存在利害关系人时可依据启动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来分配举证责任,而当存在利害关系人,且利害关系人提出抗辩时,就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当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利诉求时,其本身就负有向人民法院证明其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的权利的义务,倘若此时还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势必不合理,一方面,检察机关是不可能知晓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利义务状态的,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违背常理,另一方面,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目的而言,本质上是为了解决对财物没收的问题,对受害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返还问题再制度设计层面来看并非其题中之义,故此作为程序启动机关的检察机关对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也当然不负有举证责任。

故此,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一般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存在一个被追诉的犯罪事实,而且申请执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涉及的财产与此被追诉的犯罪事实存在直接、紧密、实质性的联系的举证责任,倘若举证不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将不能被启动。在特殊情形下,即当存在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时,则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举证证明自身与涉案财物所存在的财产权利是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白卫周)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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