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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调研报告
日期:2013-10-20 00:00  作者: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调研报告
□  神木县检察院  屈子龙

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作为新增加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结合刑诉法修改的精神和检察工作实际,在具体执行中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我国刑事法治的新措施,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虽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诸多问题,但只要制定合理运行程序,该项制度对于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工作将起到巨大作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依职权启动审查,即主动审查;另一种是依申请启动审查,即被动审查。依职权审查,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由司法机关主动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依申请启动审查,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根据相关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的一项法定权利。设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顽症和不必要关押问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和把握标准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降低先前居高不下的羁率,然而在目前检察机关特别是某些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在侦查羁押阶段进行全部审查还不太现实。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检察机关必须通过侦查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了解羁押必要性变化信息,因此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范围:(1)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审查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解除羁押。此外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也应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际操作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内容不明确的问题。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建议权,但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对哪些案件宜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要审查哪些内容、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判断标准等方面不尽详细,造成基层检察院在实际开展这项工作中有困惑,从新刑事诉讼法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要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地羁押,但同时在开展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非强制性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员又担心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或逃跑,对作出的司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操作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新刑事诉讼法还是高检院颁布的新刑事诉讼规则,对如何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主体、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运作程序、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司法救济等方面没有作进一步地规定,造成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形式各异,不能更好地体现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严肃性和法律性。

(三)案件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在侦查部门继续侦查过程中,侦查部门受重打击轻保障思想、社会治安维稳任务重警力不够以及受办案经费制约等因素影响,侦查部门为工作方便更多倾向一捕到底,因此办案过程中有意不做或消极地去做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以消除社会危险性,甚至是对有些犯罪嫌疑人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案件故意隐瞒情况。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同样受事多、案多、办案人员少的制约,多数也是先通过电话与侦查部门联系听取案件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况,只有在正式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才调阅侦查部门案卷。由于对捕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况信息掌握的不对称,形成事实上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适用捕后变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不公正。

(四)后续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从现实的情况看,我国司法机关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几乎是放空的,这就人为形成事实上犯罪嫌疑人脱管的可能性在增大,从而也造成检察机关背负更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脱管的社会责任。

(五)人权保障不平等的问题。实际操作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前在征询侦查部门意见的同时,为加强监管还要求侦查部门与犯罪嫌疑人住所所在地的基层公安部门取得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情况后才正式启动审查程序。而基层院在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过程中,对外地犯罪嫌疑人由于害怕信息不通监管脱节,一般不予启动审查程序,形成事实上对本地、外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不平等。

四、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目前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司法解释等立法形式对审查内容根据现实情况尽量细化解释。例如,对社会危害性、重大疾病等作出明确的规定,限制到一定范围。

   (二)、确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审查主体。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审查主体明确后,有利于各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保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进行,现对如何确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审查主体,提出以下建议: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将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部门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分开,可以避免同一部门既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又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有利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合法以及合理进行。

(三)多方面了解捕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状况,追踪案件在逮捕之后的进展情况,积极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四)针对后续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建议对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所在地派出所和社区的双重监管,采取对暂予监外执行五类人犯的类似的管理方式。

(五)提高执法、司法者职业素质,坚持按照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办事,才能做到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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